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李晉榮
追加上訴人 陳秀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李晉榮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配偶陳
秀萍,有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行駛國道一號北向3
9.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遂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上訴人李晉榮未繳納裁判費,且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而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李晉榮
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適格之原告(即其配
偶陳秀萍)或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李晉榮補繳裁判費,並表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
,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為「陳秀萍」之配偶,亦
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原告。惟原審認上訴人李
晉榮認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
訟實施權能,以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李晉榮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晉榮於原審已補列陳秀萍為原審原
告,並獲陳秀萍委託代理訴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是規
範後車應對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變換車道前,已依管
制規則第11條規定,事先且持續使用方向燈,絕非驟然或任
意變換。上訴人本件變換車道係屬安全,並非危險駕駛。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後車距離不足10公尺,欠缺法源依據。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李晉榮非原處分相對人,並無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實
施訴訟權能等語。縱上訴人李晉榮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
為人,因其與配偶陳秀萍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難
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並非原
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上訴理由無非敘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李晉榮之
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李晉榮於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適格之原告(即其配偶陳秀萍),提
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於113年12月6日再次發文請
其於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李晉榮於113年12月16日(原審收
文日)提出起訴狀增列陳秀萍為原告(原審卷第75頁),則陳
秀萍為原告部分是否業經合法補正,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裁判
,該脫漏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補充裁判。倘該部分屬經合法
補正,始有進一步審究李晉榮是否經許可為陳秀萍訴訟代理
人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第4項參
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所準用。本件原審判決後,除原判決之當事人李晉榮上訴,
上訴狀增列陳秀萍為上訴人,核屬上訴審程序追加非原判決
之當事人,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