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30號
TPBA,114,交上,30,202504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上訴人 劉元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 家七路229巷單行道之路段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 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右側紅線上,使被上訴人 必須靠邊緩速前行,才能避免兩車發生擦撞。當被上訴人駛 過檢舉車輛時鳴按喇叭示警,檢舉車輛駕駛即檢舉人回以喇 叭,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向檢舉人表 達其不滿。嗣檢舉人以被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舉(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遂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第E89753 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上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975378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從文義上判斷,並無法認定此項 違規必須具備「惡意」之主觀要件,應係行為人一有「非遇 突發狀況」並且將車輛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或「煞停 」或「暫停」之行為,即應構成本條之違規,而無須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惡意」。又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明確揭示設立



處罰條例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以, 違規行為人無論是否具備「惡意」,其驟然減速、煞停或暫 停於車道中之行為,都將對周邊之用路人造成危害。若要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人須具備「惡意」意圖, 而忽略「非惡意」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將違反道交條例之立 法目的。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既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予 處罰,行為人有過失時,仍應依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使 行為人對其過失行為負責,以督促駕駛人於駕駛時能更加謹 慎,降低交通意外發生。再者,觀以本案連續採證影像,系 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並於黃網狀線停下後,其車身 已佔據車道逾三分之二,隨後尚有一部機車須閃避系爭車輛 才得以通過,並非如原判決所稱無其他汽機車行經。且被上 訴人對於將車輛違規停放恐衍生之危險情形已有認識,仍憑 己意,於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在車道中暫停,阻 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 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審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規範目的在 處罰惡意逼車或擋車,行為人須具備「惡意」,及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暫停於道路中,其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尚難構成同條 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 其不滿檢舉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突發狀況」有間。被上訴人有阻礙檢舉人車輛離去之 意圖,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被上訴人係以藉此方式向檢 舉人發洩心中不滿。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主觀故意及 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甚明。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下車理論 」之行為非意在逼車或擋車,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其所謂「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是否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抑或 行為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構成道路交通安全所不容 許之風險,即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高等行 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採取立法解釋,從立法理由之觀點出發,認為應限於行



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始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 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 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 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 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 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 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 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 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 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 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 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 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 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乙說除參考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外, 並佐以道交條例之體系解釋,認為必須行為人的行為具高度 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 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 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 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 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 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 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 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 、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 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 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



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 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 ,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銷 駕駛執照」之處罰類型;且如違反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甚至構成加重其 刑事由(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照);是以,該條 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 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 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 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因行為人 的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 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 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丙說以道交條例之風險預防管控目的為立基,視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形成立法者擇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應 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 處:
 ⒈科技文明之於人類社會,福禍相倚,為享其便利,勢必承擔 其風險,已成為現代社會之特徵。但,伴隨科技日新月異所 生之各種風險,逐漸超乎人類所能預見、承擔的範圍,是而 ,相對於傳統行政的「危險預防」概念,現代行政任務逐漸 轉變以「風險預防」為其架構,希冀化不確定性為可管理的 風險,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的發生。道路交 通風險管理即為其適例。道路交通之利用已然為現代人民日 常生活之所必需,但其本身就構成其使用者,及其他所有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依其危害程度之遞升,並進 而可能發生危險,乃至於實害。基於公益之需求,既然確認 道路交通之風險存在,國家公權力就必須對該風險發生的危 害性、管理或不管理該風險所涉及的成本因素、社會對該風 險的接受度與承受性進行全盤考量,以決定出代表整體社會 最大利益的風險保護水準,並據此制訂適當的風險預防措施 。
⒉道交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就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 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在宣示透過交通 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更確切的說



,道交條例先是透過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通盤的風險評估,而就車輛 之分類及檢驗、駕駛資格取得及維護、行駛規定、車輛行車 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 事項為規定,以為交通秩序之建立,預為道路交通風險分配 及管理模式;而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 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道交 條例以此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 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承上以論,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即是 前述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是就各該法文之解釋 適用,必須留意其立法目的,旨在風險之預防管控,而非僅 止危險防禦,更非實害之賠償,其法學思考不宜滯留於危險 防禦的階段。亦即,凡駕駛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 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 遏止。(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