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蘇瑋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三段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舉發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82170189號裁決書、第22-A8217031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路段之速限標示模糊不清,致駕駛人無法辨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申訴後即重新製作標示,並以之為證據,然此與 舉發時之現場狀況並不相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經審酌採證照片與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已論明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違規地 點前方約150公尺處設置之速限50公里標誌、標字及「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均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不明之情事,本件核與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要件相符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28行 至第5頁第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 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 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 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 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 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