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鄧台蘭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認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 7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65695號、第DG59656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 人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DG59656 95號、113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DG5965696號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超速當日擬就醫進行膝關節手術治療,因而 超速,且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造成上訴人就醫困難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違規原因及吊照有礙生 計,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