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24號
TPBA,114,交上,12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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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朱國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新民街180巷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詩淳 發生碰撞,致使傅詩淳當場倒地受傷,惟上訴人並未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 傅詩淳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 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 C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並未函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2月20日以11 3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1年9月22日14時1 7分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80巷 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行人傅詩淳發生碰撞,致使傅詩淳 當場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立即關心傅詩淳的狀況 ,並詢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傅詩淳明確表示「不需要,到 學校保健室處理傷口就好」,且上訴人也確認傅詩淳是否到 達保健室。由於當時是COVID19疫情嚴重時期,上訴人的同 事都處於確診狀態無法前往上班,只剩上訴人一人負責指揮 公家機關的環保垃圾車,且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因此未留 在現場報警。上訴人絕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亦無意規避 責任。㈡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理解原審認定未報警即離開現場的行為有違法之虞 ,但三年的駕照吊銷處分對上訴人之生計影響重大。上訴人 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駕照為工作所需,若吊銷駕照三年, 恐導致失業,影響家庭生計。㈢鑑於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主 觀意圖,且本件無重大傷亡結果,懇請鈞院考量以下因素, 酌情減輕處分:⒈縮短吊銷駕照期間由三年縮短為6個月,以 降低對上訴人生活之影響。⒉允許以罰款或交通安全教育課 程替代部分處分,以達到懲戒與教育目的。⒊若仍維持吊銷 處分,懇請允許上訴人申請工作所需之特定駕駛許可,以維 持生計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民街180巷往新生街方向,不慎 與訴外人即行人傅詩淳發生碰撞,致傅詩淳跌倒並受有右側 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惟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 現場等情,為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 第75頁),核與傅詩淳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 第81頁)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附卷可 稽,此情已足認定。㈡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時有詢問傅詩淳是 否要通知救護車或報警,因對方拒絕並離開現場,其方才跟 著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足認上 訴人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與傅詩淳發生碰撞,且傅詩淳並因 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 始得離去,本件縱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形,然上訴人既已 自知肇事致人受傷,本有義務停留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前揭義務,然上訴人仍未為 任何必要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 是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 有據。㈢至上訴人事後是否已與傅詩淳達成和解、傅詩淳是 否不再追究等節,與前述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本應當即 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其徒以當時同事多人確診無法立刻 報警云云置辯,實無足採。㈣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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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