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所屬花蓮辦事處(花蓮 辦事處)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承租(下稱系爭申租)坐落在花蓮縣鳳 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國有耕地)。花蓮 辦事處以抗告人係以第6順位身分申請承租,因有他人以第2 順位身分申請承租,爰辦理先順位之核定程序,乃以112年2 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005790、1124 200584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註銷系爭申租。抗告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 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仍不服,乃提起 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 月2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原裁定略以:放租辦法關於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包含代表國 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申租案而不訂立 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 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抗告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申租,作成准予承租之行政處分,核屬私法行為,應向普通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相對人設臺北市大安區,系爭
國有耕地座落在花蓮縣鳳林鎮,經徵詢兩造意見,抗告人未 定管轄法院,相對人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審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文係抗告人於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 ,與相對人發生爭議,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 賃契約,依雙階段理論,系爭函文已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果 (即不得承租系爭國有耕地),自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因系爭函文記載非行政處分,而可 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之本質。相對人未依放租辦法,將系 爭國有耕地放租予抗告人已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抗告 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不 合法,應廢棄發回原審。
五、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 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㈡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 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放租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六、最近 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者。」第8條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 、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二、 勘查現況。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四、受理申請。但 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五、審查。六、核定放租。七 、訂定租約。(第2項)前項第3款公告期間為30日。」依上 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 放租,而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國家對於非公 用財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故申租人 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 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 高行政法院第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係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身分(即第6順 位)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經花蓮辦事處審查後,因有同 條項第2款身分(即第2順位)之他人申請承租,依放租辦法 規定辦理先順位申租案之核定放租,以系爭函文註銷抗告人 之申租案等語,有系爭函文、訴願決定(原審卷第67至69、 99、71至77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函文僅屬拒 絕將系爭國有耕地放租予抗告人之私法意思表示,並非行政 處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所 生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公 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 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