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王首雁 律師
參 加 人 皇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戎宏(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皇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與參加人前經被告許可聯營「【9026】基隆市安 樂區-汐止-臺北市南港展覽館」及「【9026A】基隆市安樂 區-汐止-臺北市南港展覽館〔南港轉運站〕」(下稱系爭路線 )等國道客運路線。嗣被告以系爭路線自民國112年1月20日 開始營運後,即有駕駛人力不足、未依核定班次行駛、脫班 等情形,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限期改善、查核,被 告認原告與參加人有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 情形,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成效,乃依公路法 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1月1日路授北市監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1月9日起停止原 告與參加人系爭路線行駛,並收回路線經營權。原告不服, 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參加人既與原告聯營系爭路線,本件審理結果,對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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