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玉榮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吳治廷
盛安柔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112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訴外人國防部為 被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更正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追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並撤回 對國防部之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70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任遠,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榮豐,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1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符玉榮少校,退伍優 惠存款遭受不當(法)扣押,請求存回台灣銀行,保障合法 權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1頁),嗣經數次
訴之變更,原告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稱:訴願決定 是指:國防部112年1月11日112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是指:被告111年10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1192385 號函(本院卷第44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47-14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空軍○○,82年2月27日退伍,核定年資20年10月12日 ,支領退休俸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435元及辦理優惠存 款,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1萬6,080元。嗣被 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 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25日函) 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1-06887) 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之每月退 除給與,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為每月4萬6,172元。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與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辦理優惠存款解 約,被告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9月16日國 人勤務字第1110227932號函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同年月7 日營運優字第11100056721號函檢送之「111年7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止退伍軍人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加密電子檔」,認 原告已提領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致被告107 年6月25日函所依據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 合計數額調降差額之事實有所變更,故被告107年6月25日函 應自原告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之日(即111年8月15日)起廢止 ,爰以111年10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1192385號函(下稱 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1- 06887)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每月3萬4,435 元,溯自111年8月15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 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設之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遂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並沒有在111年8月15日解約放棄優惠存款的權利,原告 是跟銀行說要領12萬,是銀行行員誤導、要求原告照其意思 寫,並非原告的意思,寫完以後拿原告的印章蓋,蓋好後才 提12萬,所以這部分原告會去追究,寫那個也不是正常提領
或解約的正確方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 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 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 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但 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棒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略以,依 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 1年發還本人,並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發給退休俸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規範對象於 分10年調降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並取回優 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是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 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 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末按陸海空軍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 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 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優 惠存款辦法第12條規定,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 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而得予以廢止 之意旨相符。原告優惠存款自111年8月15日起解約,依優惠 存款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再行存入。原告領取之優惠存款利 息係政府預算支出,依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解約後即無利息 ,故被告重新審定原告優存利息溯自111年8月15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退伍令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5頁)、被告107年6月25日 函(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79-81頁)、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9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 1110227932號函(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 85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1年9月7日營運優字第11100 056721號函(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87-8 9頁)、原處分(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2 9-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 卷二第39-4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37-38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地訴字第101號裁定(本院卷第15-17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無解約之意思,被告仍依臺灣 銀行之通報據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合 法,茲說明如下: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相關法規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 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 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 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 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 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其立 法理由略以:「五、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 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 分10年平均調降,爰於第3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 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六、 第4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之退休俸,以現役同 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 件,以保障渠等退休後之生活。」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 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 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 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 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 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之。……(第5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 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本條第5項之立 法理由略以:「依第2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 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 額,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二 者間差額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爰於第5項明定類此 人員優存本金於第11年方得發還,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
給退休俸;惟如於調降差額期間自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 回優惠存款本金者,自不得改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 俸。」
⑶、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 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 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 ,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 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又優存利息之支付, 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 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 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照),上 開規定是為了避免退除役軍職人員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卻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 效果,用以阻遏任意提領解約,係執行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核與母 法之授權範圍、目的、內容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25條規定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 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 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⑸、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87號解釋文認為「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其解釋理由略以:「……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 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 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 、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 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 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 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 ,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
⑹、綜上,退除役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25日重新審定退除給與處 分後,就其優存本金與臺灣銀行間辦理優存契約而領有優存 利息者,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雖得選擇於10年調降差額 期間隨時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然此等中途解 約情事使得原已審定退除給與之計算表中每月支領退休俸、 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產生變動,有影響修正後服役 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俸率之情形,自須除去該優存利息部 分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且其優存本金既已不存在,自無從 繼續支領優存利息,就此部分自應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而發給 ,始與法相符。
2、查原告於107年6月25日經被告重新審定退除給與,每月退除 給與為34,435元,優惠存款月息為16,080元,優惠存款本金 額度為1,072,000元,核定俸率為56.84%,核定金額為46,17 2元,優存每月利息按10年調降,自107年7月起之15,642元 逐年降至117年6月之11,729元,117年7月以後將因預定領回 優存本金而每月利息調整為0元,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有 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可參(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 號卷二第79-81頁)。原告雖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依優惠 存款辦法開立專戶,惟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其存款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扣押,金額76,846元,109年5月19日該 行依執行命令將扣押款項解繳,因存款質借金額已逾優惠存 款本金9成,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1條規定質借金額不得超過 實際儲存優惠存款金額之9成,及第12條規定優存金額經依 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2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 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該行於109年5月19日停止原告優 存權利,將其優惠存款本金抵償質借本息後餘額轉存活期儲 蓄存款儲存,並發函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攜帶身分證 、印鑑章、存摺親自來行補足扣押款,即可自補足扣押款手 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之儲存,逾期視同放棄。原告截至 111年5月18日止未曾補足扣押款至優存帳戶並申請恢復優惠 存款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9年5月22日北大營字 第10950006422號函、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2年4月19日北 大營密字第112500012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 9年3月17日竹執仁107罰00191655字第1090103313A號執行命 令可參(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07-110 、113頁)。
3、原告更於訴願時自陳係因家境生活發生困難,於防疫期間無 法向親友借貸,遂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欲自其優惠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銀行行員告知僅能提領7, 000元,原告於是簽下解約書並提領12萬元等情,有原告111 年11月23日(被告收文日)訴願書可參(訴願可閱卷第28頁 )。而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自行書寫「符玉榮同意放棄提取 之金額壹佰柒萬貳仟元整恢復優惠存款」之書面,並且簽名 用印,將優存帳戶予以解約等情,有存摺、解約書面、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113年11月6日北大營密字第1135000501號函 暨所附傳票、解約書面與銀行附註之說明、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113年11月28日北大營密字第1135000523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9-53、65、69-82、95-9 7頁),互核相符。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並稱原告111年8月1 5日自動放棄儲存優惠儲蓄存款,該行已將原儲存優惠本金 與透支款項(含透支放款利息)互抵後剩餘金額存入原告** **********號帳戶,至111年10月4日止未曾再給付相關優惠 利息等語,有該行113年12月16日北大營密字第1135000539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審酌原告優存帳戶於之 前因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扣押等情事導致質借金額超過優 存本金9成,原告之優惠存款權利於109年5月19日已遭停止 ,原告不僅未依通知於期限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 無法恢復優存權利,原告又自承仍須於111年8月15日自優惠 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可知原告甚為了解其優惠存款帳戶停權 與資金狀況,故原告親自書寫解約書面而自願解約一情堪以 認定,其辯稱非自願而是銀行行員誤導所致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無可採。是被告107年6月25日函之退除給與審定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從而,被告依臺灣銀行通知,重行審定 原告退除給與而作成原處分,溯及自解約事實發生日之111 年8月15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可採。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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