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79號
TPBA,113,訴,47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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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婌玲
柯得
陳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53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游玲玉變更為詹惠娟,並據變 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任職被告戶政事務所第二課課員,經被告以民國112年6 月5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4993號令,認原告112年3月至4月 執行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績效不佳,懈怠職務,情節輕微 ,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 下稱新北市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規定,核予申誡一次之 懲處(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乙證3,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112年6月16日在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線上 聲明不服系統聲明復審,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653號復審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3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任職被告,自103年開始因夜間加班 造成頭、眼劇痛,於112年間頻遭主管以懈怠職務為由懲處 申誡及言語施壓,致病痛加重績效更差。原告未收到本件復 審決定書,門首及信箱也沒有見到黏貼送達通知書,寄存送 達應屬無效,原告在113年2月19日接到保訓會電話通知才於 當日前往郵局領件,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等語,並聲明: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 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 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服,自應於保障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若起訴逾該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保障法第76條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 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 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復審 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 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 證書。(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如送達人已將復 審事件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復審決定書送達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 ,因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112年11月1日寄存址設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1號之員樹 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保訓會113 年2月21日公地保字第1130001831號函、信封影本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337頁),本件復審 決定書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依保障法第76條



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即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 月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月15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惟其遲於11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 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 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 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 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送達證書所 載:「寄存員樹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欄位均已打勾註記明確,可認本件復審決 定之送達通知已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或適當場 所。本院為求審慎,再向桃園郵局查詢其轄下員樹林郵局本 件送達情形,經函覆略以:「二、經查旨述送達證書本轄大 溪郵局業依寄存送達程序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 首,1份置於門首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大溪員樹林郵局。 另查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羅〇芬君已領取。」等語,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4年3月27日桃營字第11400003 06號函及行政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是由 上開桃園郵局函文,以及原告提出郵局陳情回函略以:「經 本轄大溪郵局查復,投遞人員皆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本院難以逕自認定送達證書上記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原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未見 到住所門首及信箱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應以其113年2月19日 知悉本件復審決定遭駁回而起算起訴期間等語,委無可採。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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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