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威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祺皓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
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上開判決正本第8頁第5行「…前揭關於系爭測驗」,應補充更正為「…前揭關於系爭測驗之主張,並不可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惟與全 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