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新宜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顏上哲(兼送達代收人)
姜統掌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教法(三)字第1130019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退休申請, 作成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之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為9年5個月 ,審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4,192元、新制施行後審 定年資為14年1個月0日,公立學校退休金給與之新制實施前 審定年資為10年,審定金額為128萬9,408元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122、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雖有變更及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尚無 不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大)教師,前於79年8月16 日至89年7月31日間於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國際關係 研究中心(下稱國關中心)擔任副研究員,復於89年8月1日
至113年1月31日間(含延長服務期間)於文大擔任教師。嗣 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申請自113年2月1日起退休,由文大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彙轉相關文件予被告申請 退休給與。經被告以113年1月12日(113)儲退字第0141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2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時 薪級為770元,㈠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99年1月1日私立學校 教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任職年資9年5個月0日 ,審定年資9年5個月(98年12月31日前),審定金額為108 萬3,240元;儲金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4年1個月0日,審定年 資14年1個月。㈡公立學校退休金給與: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 實施前(按:本件應係85年2月1日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 資9年11個月16日,審定年資0年0個月,審定金額為0元,並 於備註欄敘明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原告於79 年8月16日至89年7月31日任職政大之副研究員(下稱系爭年 資),非屬公立學校校長或教師,系爭年資不予合併採計為 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8月28日 臺教法(三)字第113001906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任職於政大之副研究員時,為兼任副教授,有對學生授 課,研究人員的工作性質與教授的教學、研究、服務是相同 的,當時擔任專任副教授與專任副研究員的薪資也是相同。 又政大的研究員聘任及升等考績都是3級3審制,依行政程序 法第6條規定,原告任職政大之副研究員的系爭年資,應比 照教師退休等規範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2.再者,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1條規 定,大學研究人員之退休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且該2者之 任用資格及工作性質及相關保障與救濟途徑均相似,應為相 同對待。被告雖提出他案臺北市美術館館長及中研院研究員 的轉任前年資並沒有被採計,惟上開案例因為並非大學,並 不符合聘任辦法之規定。被告錯誤將原告之系爭年資不予合 併採計為退休年資,該部分退休給與的金額核算為0,但實 際上原告本來就應該有系爭年資之核定,這是原告正常應得 的,並沒有增加,原告並非屬於增加退休給與、延長任職期 間之情形,被告應依教師法第37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 5項規定,併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26日之退休申請,作成私立學校退 休金給與之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為9年5個月,審定金額為12 1萬4,192元、新制施行後審定年資為14年1個月0日,公立學 校退休金給與之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為10年,審定金額為12 8萬9,40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之教師,不包含公立學校編 制內專任之副研究員:
⑴依教師法第37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私校退撫條例 第12條第5項之規定,從立法目的得知公私立學校教師互 轉時,其任職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者,僅限於校長及教 師之任職年資,職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亦即,非校長 或教師之任職年資,應不在教師法允許併計之列,因此大 學聘任之研究人員之服務年資,於私立學校退休時,不得 併計。
⑵依教育部96年1月23日台人(三)字第0960010096號書函(下 稱96年書函)、107年3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31366 號函及110年12月28日臺教人(五)字第1100158745號書函 ,皆採相同見解,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任職年資得 併計為退休年資者,僅限於校長及教師之任職年資。其中 與本案具有類似性質(職務皆為研究員)之教育部96年書 函見解:中央研究院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職稱尚非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所稱教師,亦非私立學校法第57條規定之校 長、教師年資,因此私立學校教師於辦理退休時不予併計 等語,可知實務見解亦認研究員不可依私校退撫條第12條 第5項規定併計其任職年資。
2.原告主張其於政大國關中心擔任副研究員,並於該段任職期 間擔任兼任副教授並有開課紀錄,依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 大學研究人員之退休事項應比照教師之規定辦理云云,為無 理由:
⑴依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所謂比照辦理即比附援引之意, 係指立法者有意使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同法律效果 之意。大學研究人員之退休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僅係立 法者使大學研究人員於退休時適用與教師一般之退休規範 ,並不代表立法者認為大學研究人員即等同於教師,亦不 包括大學研究人員之年資得合併採計為私立學校教師之退 休年資,教育部113年8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亦採相同立場。
⑵縱認原告所稱依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其退休年資之認定應
比照或準用教師之退休規定辦理。然本案所涉及之公立學 校任職年資採計與否之爭議,被告認此係屬聘任辦法第11 條所稱「增加退休給與」之例外情事,依法亦不得比照或 準用教師之規定辦理。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任職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者,僅限於編制內校長及教師之任職年資,原告於政大國 關中心任職期間擔任兼任副教授一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 得併計退休年資之範圍。縱使原告有開課事實,亦不能變 更其為兼任副教授之性質,故原告之系爭年資也不得併計 為私校退休年資。被告依法審定原告之公立學校任職年資 為0年0月0日,並無違誤。
3.本件若予採計系爭年資,原告舊制任職年資部分合併應審定 為19年5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0個基數。依原告退休時 薪俸額770計算其舊制年資退休金,應核發250萬3,600元。 原告舊制任職年資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部分,應由被告與教育 部間依原告舊制年資以比例拆分後進行給付,教育部應給付 原告128萬9,408元,拆分後被告還要多給原告8萬7,572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文大112年10月31日校人字第112 0004022號函彙轉原告112年10月26日之退休文件檢查表、相 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7-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4 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⑴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 内,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 之。」
⑵第37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⑶第38條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2.私立學校法:
⑴第63條規定:「(第1項)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 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第2項)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 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
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 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 準用之。」
⑵第6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 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⑶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 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 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 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 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 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 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
3.私校退撫條例:
⑴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 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 員。」
⑵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 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 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⑶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 ,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 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 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
⑷第12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 年資,應合併計算。(第2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 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 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 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 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 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 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 費之年資,亦同。(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 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
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 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 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第5項)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 、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 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 資遣給與:一、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 ,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二、中華民國85年 2月1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支給。」
4.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已立案私 立學校,指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立案之各級學校。(第2 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編制內,指納入各學校主管機 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⑵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 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
⑶第2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第 18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 表1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 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屆齡退休 或命令退休人員必要時,其表件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 因身心障礙命令退休者,並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
⑷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6條第2款所定專科以 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案件,學校應於屆齡(期)前檢討, 並至遲於屆齡(期)1個月前,將同意其繼續服務之結果 報儲金管理會備查。(第2項)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於 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或延長服務條件已 消失,學校應終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儲金管理會依規定 辦理屆齡退休。……」
5.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研究人員之待遇、福利 、進修、年資晉薪、退休、撫卹、資遣、休假研究等事項, 除有關增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之規定外,依其聘任之 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與教師等級之 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 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㈢經查:
1.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中所稱「曾任『公立學校編制 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不包括公立大學編制內專任之 副研究員:
⑴依教師法第37條:「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 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之 規定,可知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給與之 任職年資固應合併計算,惟參以同法第3條第1項:「本法 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並依 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之規定,亦可知教 師法第37條所稱「公私立學校教師」,必須限於教師法所 規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之情形,始有該當適用 。準此,有關教師之退休及如何採計曾任公立或私立學校 教師互轉之任職年資,依教師法第38條規定所稱另以法律 制定之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前項校長、教師,經 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 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 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 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第66條第1項前段: 「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 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私立學校校長、教師, 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 、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 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 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等規定 中所稱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亦應做相同解釋,即須 限於教師法所規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 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之情形, 始有該當適用。
⑵又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18條:「大 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 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 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 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大學教 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
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法第10條第3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 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依教師法第36條另以法律制定 教師待遇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5條:「本條例於公立及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之規定,以及對比大學法第17條第4項:「大 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 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 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聘任 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研究人員,係指在大 學本職為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第2項)研究人員 如具有教師資格者,得兼任教學工作。」第3條:「研究 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級。 」第8條第1項:「研究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 等有關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辦法由各校定之 。」第11條第1項:「研究人員之待遇、福利、進修、年 資晉薪、退休、撫卹、資遣、休假研究等事項,除有關增 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之規定外,依其聘任之等級, 比照教師之規定。」之規定,可知公私立大學在編制內所 聘任含副研究員在內之研究人員,係依聘任辦法之規定而 為聘任、升等或比照教師之規定而為待遇,而非直接依大 學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第1項、教師法第10條 第3項、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5條之規定而為聘任、升 等或待遇,縱因部分研究人員具有教師資格而得於任職期 間內兼任教學工作,而與該大學在編制內所聘任之大學教 師從事授課部分之工作內容相仿,或兩者從事研究工作部 分、升等過程、待遇內容等節亦為相仿,然該研究人員之 本職性質仍屬在該大學內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究與 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教師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所聘任 之大學教師在本職性質上係為教師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 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 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而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之情 形,仍屬有別。從而,公立大學編制內專任之副研究員固 為該大學依聘任辦法所聘任、升等或比照教師規定而為待 遇之研究人員,然依前述,其仍非該大學直接依大學法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第1項、教師法第10條第3項 、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5條之規定而為聘任、升等或待 遇,縱因部分研究人員具有教師資格而得於任職期間內兼
任教學工作,而與該大學在編制內所聘任之大學教師從事 授課部分之工作內容相仿,或兩者從事研究工作部分、升 等過程、待遇內容等節亦為相仿,惟仍不屬於依大學法第 17條第1項、教師法第10條第3項、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 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 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而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之情形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亦不合於私校退撫條例第12 條第5項規定中所稱「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 、教師』」,當無從執該項規定而認其在公立大學編制內 從事專任副研究員期間之年資,可併計為核給退休給與之 任職年資。又上開規定,核符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為保 障「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之退休生活及權益之立法 目的,且為健全專任教師退休制度永續發展、確保專任教 師退休後之經濟安全、兼顧世代正義與職業別衡平所必要 ,自難認有何違反工作權保障、財產權保障、生存權保障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違憲情事,自得 據為適用。
⑶至於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研究人員之待遇、福 利、進修、年資晉薪、退休、撫卹、資遣、休假研究等事 項,除有關增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之規定外,依其 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然核其內容,係規範有 關研究人員依其聘任等級而就「待遇、福利、進修、年資 晉薪、退休、撫卹、資遣、休假研究」等事項以比照教師 之規定為原則,然就「有關增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 」部分則設有不予比照教師之例外規定。準此,公立大學 編制內專任之副研究員既不合於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 項規定中所稱「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 師』」,本無從執該項規定而認其在公立大學編制內從事 專任副研究員期間之年資,可併計為核給退休給與之任職 年資,已如前述,遑論若予採計併計,亦屬「有關增加退 休給與」之情形,而該當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之例外規 定,就此仍不得比照教師之規定而為辦理。從而,也無從 執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而認在公立大學編制 內從事專任副研究員期間之年資,可併計為核給退休給與 之任職年資。
2.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查原告於79年8月16日至89年7月31日間於政大國關中心擔任 副研究員,並於上開任職期間兼任副教授並有開課紀錄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副教授證書(原處分卷第21
頁)、政大職員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4頁)及政大服務 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依前述,可認原告於 上開任職期間係由政大在編制內依聘任辦法及據此所定相關 學校規範之規定所聘任之副研究員,並因具有教師資格而得 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兼任教學工作一節,堪可認定。然依前述 ,亦可知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並非政大直接依大學法第17條 第1項、第18條、第20條第1項、教師法第10條第3項、教師 待遇條例第2條、第5條之規定而為聘任、升等或待遇,是縱 因原告具有副教授之教師資格而得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兼任大 學之教學工作,而與政大在編制內所聘任之大學教師從事授 課部分之工作內容相仿,抑或兩者從事研究工作部分、升等 過程、待遇內容等節亦為相仿,惟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仍不 屬於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教師法第10條第3項、第3條第1 項所規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而從事授課、研究及輔 導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自不 合於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中所稱「曾任『公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當無從執該項規定而認其 在政大編制內從事專任副研究員期間之系爭年資,可併計為 核給退休給與之任職年資,遑論若予採計併計,亦屬「有關 增加退休給與」之情形,而該當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之例 外規定,就此仍不得比照教師之規定而為辦理。則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各節所稱,應認屬其個人歧異見解,尚無足採。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年資非屬公立學校校長或教師而 不予合併採計為退休年資,進而作成原處分所示內容,應屬 合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