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慶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媛
萬柏彥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抽 驗原告製售之「蘋菓西打」(鋁罐330mL、寶特瓶裝600mL、 1,250mL、2,000mL,下分別稱330mL、600mL、1,250mL、2,0 00mL產品。330mL產品、600mL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1,25 0mL、2,000mL產品非本件爭訟範圍。自系爭產品抽樣取得之 樣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樣品),系爭產品樣品經檢驗有沉澱 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53條規定,以112年5月1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903758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前將系爭產品 、寶特瓶裝1,250mL、2,000mL等產品完成下架作業,並於6 月2日前回復下架回收總量及提具銷毀計畫書。原告不服原 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將不服部分,減縮為 原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部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樣品並無違章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違 誤,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未釐清系爭產品樣品是否有沉澱物及沉澱物成分,即 斷定不符衛生安全及品質,原處分顯屬違法:
原處分以未用印電子檔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星期二) 必須完成系爭產品、1,250mL、2,000mL產品全面下架,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才收到原處分正式公文,同年月19日收到後續 補充說明函文,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倉促草率。原處 分未提供說明一所載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3日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C112F00588、C112F00591、C112F00595。下分別 稱系爭588結果報告、591結果報告、595結果報告,合稱系 爭結果報告)或任何證據,未說明檢驗之方法、檢出之沉澱 物內容為何、不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等為任何涵攝說 明。
⒉系爭產品樣品並無沉澱物或混濁,在實驗室卻檢驗出沉澱物 ,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樣品有沉澱物:
⑴依新北衛生局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所載,系爭600 mL產品樣品僅一間通路所販售者具焦糖原液之褐色沉澱物, 其餘產品並無任何沉澱物或混濁:
①依工作日誌表所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福祥分 公司(下稱全家土城福祥店)之系爭600mL產品樣品,見底 部有咖啡色沉澱現象,衛生稽查員當下拍照留存,從照片中 可見底部些許沉澱現象並非白色,而係與蘋菓西打液體同色 ,應為焦糖原液之沉澱物。
②依工作日誌表,有三處抽驗地點記載為抽驗600mL產品未驗得 任何沉澱物,其中一處載有「底部未見有混濁」,另一處載 有「無沉澱物」,足見新北衛生局在抽驗現場,就前揭三處 通路之600mL產品以目視方式檢驗,均查無任何沉澱物或混 濁。
③綜上,系爭600mL產品樣品於抽驗當日,並無不明沉澱物或白 色沉澱物。
⑵通路抽驗及實驗室進行之「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下稱系 爭異物檢驗方法)」均為目視觀察,實驗室檢驗並無更精密 檢測,通路現場針對系爭600mL產品樣品之抽驗結果屬於未 受被告介入前之原始狀態,應以工作日誌表為依據,系爭60 0mL產品並無白色沉澱物。被告應就實驗室之檢驗方式較諸 通路現場之抽驗過程,有何特別具專業性、可信性之處,並 應對卷內矛盾、相悖之檢驗結果提出合理說明,否則原處分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⑶新北衛生局於實驗室進行之系爭異物檢驗方法草率、簡陋,
不足證明系爭產品樣品均有白色沉澱物:
系爭結果報告所附照片,依目視所觀察,難以辨別是否有沉 澱物,或僅屬光線或容器之皺褶痕跡;其他產品照片,無法 辨別是否為白色沉澱物,原處分非基於正確之事實基礎。系 爭結果報告所附照片,無由知悉各該編號是否對應被告宣稱 抽驗之產品。
⒊原處分未辨明系爭產品樣品是否有不明沉澱物,亦未適用一 般食品衛生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之標準: ⑴被告誤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112年5月12日FDA食字第1129026473號函釋(下稱 食藥署112年5月12日函)內容:
食藥署112年5月12日函釋意旨要求新北衛生局於查得系爭產 品樣品具肉眼可見之沉澱物時,首應釐清是否為查無原因之 「不明沉澱物」。如是,則應再視是否違反系爭標準第3條 規定再依法裁處之。該函釋並非通案性行政規則,毋寧是就 新北衛生局所詢事項重申應依照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而依 該條規定沉澱物需為異常沉澱物,且產生原因係「因衛生不 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方有適用。原處分 錯誤解釋及適用該條規定甚明。
⑵系爭標準第3條於108年修正後,新增一般性狀規定之描述文 字,該條為一完整之構成要件,被告主張割裂前後段適用, 與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相悖:
本次修正意識到修正前條文內容之「一般食品之性狀」為一 抽象法律概念,針對本條前段一般性狀新增描述,透過後段 之反面列舉方式說明何謂食品不具備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 狀、風味及色澤,且有意排除不明原因或人為惡意所導致之 變色、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之凝結或沉澱、污染、肉眼可 見霉斑、異物或蟲體、寄生蟲,將本條限縮於因衛生不良、 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者,方得課予製造商責任。 基此,被告縱於系爭產品樣品中見沉澱物,應實質審查該沉 澱物是否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之異 常沉澱。
⑶原告自行送驗或被告針對系爭產品樣品進行之檢驗,各批次 系爭產品檢驗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系爭產品樣品無衛生不 良、品質不佳、製程品管不當導致異常沉澱情形: ①原告將系爭產品多方送驗,檢測黴菌、酵母菌、沙門桿菌、 大腸桿菌、腸桿菌、生菌微生物的檢測以及外觀檢查,均符 合規定:
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112年4月11日生產之系爭600mL產品 、112年4月25日生產之系爭330mL產品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桃園衛生局)委由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實驗室檢驗均通 過;亦曾將111年5月19日、112年3月3日生產之系爭600mL產 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台北食品實驗室 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亦未見任何違反食品添加物規範。原告 另行蒐集被告所稱生產期間相近之產品,送交前揭實驗室檢 測結果均無異樣。原告亦購得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8日新北 衛食字第1120926775號函(下稱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8日函 )所抽樣之寶雅公司系爭600mL產品(有效日期:2023.12.1 7),以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所(下稱旭順食 品北區營業所)系爭330mL產品(有效日期:2024.6.6), 目測檢視均未見有白色沉澱物。另經送前揭實驗室檢驗,檢 測黴菌、酵母菌、沙門氏桿菌、大腸桿菌、腸桿菌、生菌微 生物的檢測各項相關檢驗均為陰性。
②被告將系爭產品樣品相同批號之樣品進行腸桿菌、黴菌及酵 母菌之檢驗,均顯示為陰性,足見系爭產品樣品並無酵母菌 、黴菌、桿菌造成白色沉澱物之情形:
被告將系爭產品樣品相同批號之樣品進行「食品微生物之檢 驗方法-腸桿菌科之檢驗」、「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黴菌 及酵母菌數之檢驗」,檢驗結果針對腸桿菌、黴菌、酵母菌 全部均顯示為陰性,足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下,已知悉系 爭產品樣品均「無」酵母菌、黴菌、桿菌,並無其所指稱原 告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工廠(下稱平鎮工廠)第2及3產線衛 生不良、製程品管不當導致異常沉澱情形,不僅凸顯原處分 恣意、內容違法,且被告程序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⒋系爭產品樣品縱有沉澱物亦應為焦糖原液,被告未明辯沉澱 物是否為焦糖原液,逕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⑴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科曾依據訴願書以便簽方式詢問被告 所屬檢驗科「針對本案,為求周妥,請貴科說明系爭產品樣 品之沉澱物顏色為何?是否為業者所提之焦糖原液之沉澱物 ?」而檢驗科技士陳○○第一時間於112年6月13日16時37分針 對沉澱物內容回覆「本科未使用便簽第四段所述之傅立葉轉 換顯微紅光分析儀針對沉澱物作圖譜分析及鑑定,僅針對系 爭產品樣品內容物是否有異物進行觀察,無法說明該沉澱物 是否為業者所說之焦糖原液沉澱物」,足見原告採取較目視 更精確之傅立葉轉換顯微紅光分析儀檢驗方式,並說明沉澱 物為焦糖原液後,被告檢驗科人員第一時間亦回覆檢驗科之 檢驗方式僅以目視觀察,未就成分分析,故無法排除沉澱物 為焦糖原液之可能性。
⑵依照原處分卷內之學術資料及同業之標準,焦糖色素於酸性
飲品中本較為不穩定,發生沉澱或色澤加深均屬自然現象: ①被告援引之文獻研究結果,顯未否定普通焦糖於酸性飲料中 之沉澱可能性,甚至肯認焦糖色素於酸性條件下之穩定度較 差,故被告如爭執系爭產品樣品為焦糖原液之可能性,本應 透過成分分析來確認之。被告卻作出錯誤解讀,其主張實不 足採。
②以與系爭產品最相近之競品-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為例, 其產品標示處記載「原料:碳酸水(水、二氧化碳)、高果 糖糖漿、蔗糖、香料、濃縮蘋果汁、焦糖色素、檸檬酸、抗 氧化劑(L-抗壞血酸鈉)」、「注意事項:沉澱或色澤加深 為焦糖成分可能產生的現象」該產品之焦糖成分於酸性飲品 中亦有產生沉澱或色澤加深之可能性,足見此確為自然現象 ,被告以此質疑原告產品品質及產品標語,其基礎不明。
㈡、被告大量隱匿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阻礙原告及消費者釐清 食品衛生安全,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⒈針對系爭產品樣品是否符合系爭標準具有關鍵影響性之重要 證物,竟經被告隱匿未列入原處分卷資料。甚至,被告更有 銷毀樣品之嫌,明顯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 ,違反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一再將近乎不可能釐清沉澱物成分之責任推卸予原告, 再想方設法阻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樣品自行檢驗。足見原處 分之基礎自始出於缺乏實際證物之揣測,且在作成之法律程 序上未賦予原告應有之程序權利。
㈢、其餘被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均非原處分作成當下所憑依據,且 被告機關所辯均無足補正原處分之瑕疵:
⒈被告另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9日府衛食管字第1120142994 號函主張該日前生產製程已有衛生污染疑慮云云,惟無由以 此主張原處分於112年5月12日作成時生產製程有何疑慮。況 且被告未釐清沉澱物之內容,無由推論沉澱物是否異常,及 是否肇因於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 ⒉原告107年食安事件距本件發生之時點已有5年,不得以彼時 之情境作為原處分基礎。
⒊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主動要求被告檢驗沉澱物成分,並將 與系爭產品樣品相同批次之商品自行送驗,原告對於食品安 全之維護責無旁貸,絕無心存僥倖之心態。
⒋被告執「食品安全風險」、「國內食品安全之信任」、「國 內食品製造商之商譽」等說詞要求原告下架回收所有批號之
產品,凸顯原處分恣意而欠缺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㈣、沉澱物是否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致,並 非一望即知,顯然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處分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下,要求原告在收受處 分後一個工作日之急迫時間內倉促將系爭300mL、600mL產品 全面下架,造成原告鉅額損失,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派員共查核13家下游通路,其中8家下游 通路共抽驗11件系爭產品(包含系爭330mL產品2件、系爭60 0mL產品4件、1,250mL產品2件及2,000mL產品3件)檢驗異物 ,系爭結果報告均檢出白色沉澱物,並以新北衛生局112年5 月18日函將抽驗地點、規格、數量、批號、檢驗方法函知原 告,況系爭產品樣品檢出異物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時即已存 在;被告命原告下架回收所有批號之系爭產品,係為避免有 其餘異常品流通於市面,進一步延伸大規模食安事件,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前於107年發生1,250mL、2,000mL產品外觀有混濁及異物 沉澱現象,並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定讞,顯見原告對於製售 之產品品質疏於管理。又桃園衛生局於112年5月19日現場勘 查平鎮工廠第2及3號產線有製程衛生缺失,經採檢該日期前 之生產製程有衛生污染疑慮,該廠直至同年11月2日改善完 竣;第1號產線迄今未復工。為避免再次發生前述食安事件 ,保護原告之社會責任及信譽,原處分命原告下架回收系爭 產品,並無違誤。
㈢、原告送驗檢體為自行選取產品,並非被告在市面抽驗之產品 樣品,實難以此不同檢體之檢驗結果而否定被告檢驗系爭產 品樣品不合格之事實。況檢驗結果倘為陰性,僅代表其測項 之數值低於「定量極限/偵測極限」,前述112年11月2日前 平鎮工廠第2及3號產線環境既有生產環境污染風險,其生產 之產品即難排除產品中存在其他微生物之風險,自不應於市 場流通。原告用於異物分析之傅立葉轉換顯微紅外光分析儀 非屬公告檢驗方法及建議檢驗方法,比對品「焦糖色素」係 原告自行提供,有失準確性,亦無法排除非焦糖色素。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下架系爭產品後,原告受託人於112年5 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同意下架回收系爭產品及提具銷毀 計畫書,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提供相關陳述意見表示系爭 產品之沉澱物為焦糖原液及焦糖色素,可見原告無法立即釐
清系爭產品食安疑慮,且被告於系爭產品樣品皆發現有白色 沉澱物,倘有焦糖原液及焦糖色素沉澱應為褐色,如有亦仍 屬異常,仍非正常之系爭產品。
㈤、工作日誌表僅針對稽查現場初步載記現況,後續仍需透過實 驗室進行專業檢驗並判定檢驗結果,系爭產品樣品置放於低 溫採檢箱,故無檢體保存不當之可能性,惟案內多項產品均 有白色沉澱物,即為異物,本屬異常品。
㈥、原告稱新北衛生局檢驗科技士第一時間亦坦認無法排除沉澱 物成分為焦糖原液云云,其語意與「無法排除沉澱物成分為 焦糖原液」不相同,且最終研判「經判斷該沉澱物不屬正常 存在飲品中,故判斷為異物」,況公文之簽辦本應以最終核 決內容為準。續查食藥署106年9月27日FDA食字第106902442 1號函略以,感官品評(包括目視)為食品品質查核及檢驗 方式之一,故新北衛生局使用目視之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 未有疑義。
㈦、訴訟答辯原處分卷檔案資料第101頁及第102頁登打之檢體資 訊係為誤植C112F00595-003抽驗資訊更正為「亨旺商行(新 北市○○區○○路O段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 23.11.14)」及C112F00595-004抽驗資訊更正為「亨旺商行 (新北市○○區○○路O段OO號)抽驗寶特瓶裝1,250mL(有效日 期:2023.11.21)」,再查相關檢體資訊亦可由新北衛生局 抽驗物品報告單(下稱抽驗物品報告單)得知,並無檢體照 片不符之情事。
㈧、被告依衛福部公告修正之系爭異物檢驗方法,針對系爭產品 樣品先予靜置並以直接觀察法觀察異物,見有白色沉澱物, 即非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異常沉澱。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依 據系爭結果報告辦理,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
㈨、112年5月25日壹蘋新聞網之新聞顯示民眾已對系爭600mL產品 存有食品安全疑慮;112年5月25日中時新聞網之新聞中原告 聲明系爭600mL產品異常與112年4月21日之1,250mL和2,000m L產品異常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之受託人於112年5月22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亦同意下架回收系爭330mL、600mL產品及提具 銷毀計畫書,而後改口稱被告捕風捉影、欠缺事實基礎,其 態度無法苟同。
㈩、原告尚可透過其製程及品管逐一檢視污染源,況原告並非第 一次發生產品有白色沉澱物之情形,不應因被告未提供檢體 而無法釐清系爭產品有白色沉澱物。再查原告曾表示經檢視 廠內產品白色沉澱物,即表示系爭產品有白色沉澱物本屬品 質異常導致,況經桃園衛生局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原告進行產
線製程及設備清潔管制監控後,也未再查獲有白色沉澱物, 顯見系爭產品樣品之白色沉澱物即與1,250mL、2,000mL產品 相同,皆因製程環境衛生污染所造成之異常品。、被告112年4月21日抽驗4種規格產品且均為不同批號共11件, 產品正常品應為無異物,惟經系爭結果報告均檢出有白色沉 澱物,即為異物,新北衛生局僅以直接觀察即清楚可見白色 沉澱物,再考量倘含有目視難辨微量異物之異常品流通於市 面,恐將民眾置於食品安全風險之中,為保障民眾食品安全 ,並避免再次發生前述原告107年之食安事件,故被告依食 安法第41條、52條及53條,請原告完成系爭產品、1,250mL 、2,000mL產品所有批號下架作業,並回復被告下架回收情 形及提具銷毀計畫書,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食安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 ,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4、對於有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 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5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 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2、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 定標準……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 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 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⒉系爭標準係依食安法第17條及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系 爭標準第2條規定:「食品衛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符 合本標準。」第3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具正常且合理 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不得有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 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之變色、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之凝
結或沉澱、污染、肉眼可見霉斑、異物或蟲體、寄生蟲等情 形。」經核上開系爭標準之規定未逾越食安法之授權目的及 範圍,且未增加食安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 法之拘束力。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國家對於食品實施衛生安 全及品質之管理,要求食品業者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標準(食安法第1條、第17條參照),其標準為食品 具有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是食品不具正 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或色澤,即為不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標準。是原告主張沉澱物限於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 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者,才違反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云云 ,尚不足採。
⒊衛福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之系爭 異物檢驗方法第2點規定:「2.檢驗方法:檢體以直接觀察 ,或經水解、脫脂及消化等前處理,分離異物後,以鏡檢鑑別 之方法。…… 2.8.異物分離與鏡檢:檢體先以肉眼檢查,再選 擇下列方法中較適用者,進行異物之分離與鏡檢。……2.8.5.靜置 法:含少量沉澱物之透明液態檢體時,將檢體靜置,用吸管 除去大部份上清液,將含有異物之下層液移入離心管中,使沉 澱物集中於容器底部,先以放大鏡進行觀察,再以吸管吸取 其中一部份置於載玻片上,進行鏡檢。……。」經核上開檢驗 方法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 違反食安法等有關規範,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 位:全家土城福祥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全家 土城福祥店)]、抽驗物品報告單(全家土城福祥店)及現 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 21日受檢單位: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中和分公司(下 稱寶雅中和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寶雅中和 店)]、抽驗物品報告單(寶雅中和店)及現場稽查照片( 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835分公司(下稱全 家新北第835分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全家新 北第835分店)]、抽驗物品報告單(全家新北第835分店) 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51至55頁)、新北衛生局112 年4月21日受檢單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平分公司(下稱 家福中平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家福中平店 )]、抽驗物品報告單(家福中平店)及現場稽查照片(原 處分卷第64至73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 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旭順
食品北區營業所)]、封存(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 抽驗物品報告單(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及現場稽查照片( 原處分卷第74至84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 :亨旺商行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亨旺商行)]、 抽驗物品報告單(亨旺商行)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 85至93頁)、系爭結果報告(原處分卷第94至96頁)、系爭 產品樣品照片(原元處分卷第97至99、101頁)、被告112年 4月2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762027號函(訴願可閱覽卷目 次號1第40至42頁,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 07至209頁)、原告112年5月2日(112)大飲企字第016號函 (被告答辯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55頁)、新北衛生局112 年5月5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834381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62 至163頁)、原告112年5月9日(112)大飲企字第022號函( 原處分卷第170頁,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7、43頁,被告 答辯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57頁)、新 北衛生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910943號函(被告 答辯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1至4頁,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36至39頁,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衛福部112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1129號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4第2至9頁,本院卷 一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全家土城福祥店, 地址:○○區○○路OO號O樓。稽查内容略以:「經查該店販售 有600mL蘋菓西打共6瓶,現場查看外觀、瓶身、瓶蓋等尚完 整無破損,惟見瓶底有咖啡色沉澱現象(並拍照)並抽驗檢 驗異物及衛生標準」等語,有工作日誌表(全家土城福祥店 )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答辯卷第42頁);抽驗 物品報告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全家土城福祥店,稽查地 點:○○區○○路OO號,編號:1120421AL7741-002,品名:蘋 菓西打,單位:夾鏈袋,數量:一式三份,重(容)量/每 件:> 600g/份,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 023年11月28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里○○路OOO 號,產品種類:國產,說明:一、檢驗項目:衛生標準及異 物。二、置於0℃採檢箱、返局測溫0℃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 單(全家土城福祥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答 辯卷第43頁),採樣樣品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2023.11.28 B」,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 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被告答辯 卷第44至46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
88-002。全家土城福祥店(新北市○○區○○路OO號O樓)。抽 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28)」,有系爭產 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7頁,被告答辯卷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589頁),系爭588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 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 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88、檢驗編 號:C112F00588-002,樣品編號:1120421AL7741-002,樣 品名稱:蘋果西打,採樣商家:全家土城福祥店,採樣商家 地址:新北市○○區○○路OO號O樓等語,有系爭588結果報告存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4頁);
⒉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寶雅中和店,地址 :○○區○○路OO號。稽查内容略以:「三、次查現場販售架上 共計11瓶蘋果西打(效期2023.10.15共1瓶,效期2023.12.1 7共10瓶),實測存放溫度為25.1℃,該批進貨日為2023.4.1 2。四、再查進貨頻率據彭君表示約2週進貨1次,進貨量3至 11瓶不等,進貨樣態為單瓶,僅有進貨及販售600mL瓶裝,… …六、本局予抽驗案內產品,檢驗衛生標準及異物,詳抽驗 單。」等語,有工作日誌表(寶雅中和店)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45頁,被告答辯卷第47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 以:廠商名稱:寶雅中和店,稽查地點:○○區○○路OO號,編 號:1120421AO1716-003,品名:蘋菓西打,單位:夾鏈袋 ,數量:壹式參份,重(容)量/每件:瓶/份,包(散)裝 :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3年12月17日,製造廠商: 桃園市○○區○○里○○路OOO號、原告,產品種類:國產,說明 :一、檢驗項目:002衛生標準,003異物。二、置於0℃採檢 箱、返局溫度1℃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單(寶雅中和店)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答辯卷第48頁),採樣樣品 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2023.12.17B」,樣品有封條,放置 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 (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被告答辯卷第49至52頁),系爭產 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88-003。寶雅中和店(新 北市○○區○○路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 3.12.17)」,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 8頁,被告答辯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590頁),系爭588結 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 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 :C112F00588、檢驗編號:C112F00588-003,樣品編號:11 20421AO1716-003,樣品名稱:蘋果西打,採樣商家:寶雅 中和店,採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OO號等語,有系爭 588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4頁);
⒊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全家新北第835分店 ,地址:○○區○○路OOO號O樓。稽查内容略以:「二、查店家 有販售蘋果西打,本局人員再陳架上見僅有蘋果西打飲品60 0mL(效期:2023.12.10)共4罐,檢視內容物未有沉澱樣態 。……四、現場抽驗蘋果西打(共4罐),如詳抽驗單。」等 語,有工作日誌表(全家新北第835分店)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51頁,被告答辯卷第53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 以:廠商名稱:全家新北第835分店,稽查地點:○○區○○路O OO號O樓,編號:1120421AR0861-002,品名:蘋菓西打,單 位:夾鏈袋,數量:壹式參份,重(容)量/每件:600mL / 瓶共3瓶,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3年1 2月10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里○○路OOO號,產 品種類:國產,說明:1.檢驗項目:001:衛生標準,002: 異物,合計4瓶。2.置於0℃採檢箱、返局0℃等語,有抽驗物 品報告單(全家新北第835分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2 頁,被告答辯卷第54頁),採樣樣品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 2023.12.10B」,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 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 ,被告答辯卷第55至57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 「C112F00588-004。全家新北第835分店(新北市○○區○○路O 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2.10)」 ,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8頁,被告答 辯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590頁),系爭588結果報告記載 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 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 88、檢驗編號:C112F00588-004,樣品編號:1120421AR086 1-002,樣品名稱:蘋菓西打,採樣商家:全家新北第835分 店,採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OOO號等語,有系爭588 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4頁);
⒋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亨旺商行,地址:○ ○區○○路○段OO號。稽查内容略以:「三、次查現場販售架上 (冷藏架)見有蘋果西打,略述如下(實測3.9℃):容量: 600mL,效期:2023.11.14,數量:4瓶,搖晃或靜置內容物 :無沉澱物。……六、本次抽驗案內產品,檢驗衛生標準及異 物,詳抽驗單。」等語,有工作日誌表(亨旺商行)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答辯卷第87頁);抽驗物品報告 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亨旺商行,稽查地點:○○區○○路○ 段OO號,編號:1120421AQ8875-002,品名:蘋果西打600mL ,單位:夾鏈袋,數量:一式3份,重(容)量/每件:原包 裝,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3年11月14
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里○○路OOO號,產品種 類:國產,說明:一、依案抽驗001、003→衛生標準+002→異 物。二、置入採檢箱0℃,返局溫度0℃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 單(亨旺商行)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被告答辯卷第 89頁),採樣樣品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2023.11.14B」, 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 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8至93頁,被告答辯卷第90 至95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95-003 。亨旺商行(新北市○○區○○路○段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 mL(有效日期:2023.11.14)」,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01頁[照片說明誤載為「抽驗寶特瓶裝1, 250mL(有效日期:2023.11.21)」,業經被告更正為「抽 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14)」]、被告答辯 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593頁),系爭595結果報告記載略 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 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95 、檢驗編號:C112F00595-003,樣品編號:1120421AQ8875- 002,樣品名稱:蘋果西打600mL,採樣商家:亨旺商行,採 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OO號等語,有系爭595結果 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6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