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03號
TPBA,113,訴,120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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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6條第3項明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足見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 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 效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 不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 具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而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準此以論,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 關提出申請,或對於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原處分不服 ,若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踐行訴願或復審程序後,再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救濟,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 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 6號及111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緣原告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 ,經甄選獲錄取且同意過調後,由宜蘭縣政府以民國109年2 月4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9年2月4日調派令 ),派代為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下稱冬山國中)總務處 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事務組長。嗣其申請於109年7 月31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審定函)審定在案。嗣原告以 111年1月17日陳情書致冬山國中,主張其擔任該校總務處事 務組長,同時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反映業務負荷過重未獲調 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影響生涯規劃甚鉅,請該校釐 清職務安排之行政程序,並予回復。經冬山國中111年1月22 日冬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月22日函)復略 以,該校業已告知需代理總務主任之情事,俾其選擇是否報 到就職,無隱匿事實,並感謝其對學校事務工作之付出。原 告復以111年2月10日陳情書致冬山國中,申請任職期間代理 總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及未休畢近200小時加班時數之 加班費,經冬山國中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冬山國中11 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 111年2月22日府秘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2月22 日函)請冬山國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於111 年5月13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調派令、1 11年2月22日函、銓敘部109年6月20日審定函、冬山國中111 年1月22日函、111年2月14日函,另提起復審,經被告111年 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42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 受理,遂針對前開申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請求 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186號審理後裁定駁回其 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7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猶不服,針對被告之復審決定 ,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冬山國中111年1月22日函、11 1年2月14日函,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審,因誤認訴 願程序與復審程序會產生競合之情形,誤於111年7月7日及8 日,向被告提出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然於同年7月11日早 上即以手機聯絡被告承辦人,並將署名日期為111年7月9日 之「作廢/廢棄『撤回復審事件申請書』」之陳情書送達被告 公文收發處,表達廢棄前開撤回復審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請 被告繼續受理111年3月22日復審案,被告忽視原告於期限內 行使撤銷權之權益,並已先後採電話及文書方式請求繼續審 理冬山國中違法行政處分,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 「非對話意思之表示,以先到者為依據」之規定,曲解事實 ,漠視原告行政救濟之權益,即終結該部分之審理程序,致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原告就冬山國中111年2月14 日函所提復審已合法撤回,故以112年6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 1186號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係上開裁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關鍵因素,並聲明請求確認復審決定違法等語。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冬山國中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 先於111年2月21日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決 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於111年3月23日(收文日)以不服宜 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調派令、111年2月22日函、銓敘部109 年6月20日審定函、冬山國中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 日函等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於復審審議中,原告於111 年7月8日(收文日)提出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撤回對冬山 國中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之復審,經被告111 年7月21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終結冬山國中1 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部分之審理程序,並就其 餘部分續行審理,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冬山國中111年2月14日 函,冬山國中應依其111年2月10日的申請作成給付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2萬6,801元及代理總務主任的主管加給2萬9,1 50的行政處分,並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3萬5,498元,案經本 院審理後,以112年6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 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7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調 派令、111年2月22日函、銓敘部109年6月20日審定函、冬山 國中111年1月22日函、111年2月14日函、訴願書、訴願決定 、復審書、原告111年7月8日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被告111 年7月21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審決定、本院112 年6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 12月27日112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75至76頁、復審卷第256至260頁、本院卷第65至 66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4頁、第98至102頁、第77至85 頁、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22頁、第123 至127頁、第129至131頁),堪可認定。 ㈡由上可知,本件爭執主要係因原告以111年2月10日陳情書請 求冬山國中作成給付加班費及代理總務主任之主管加給之行 政處分,經冬山國中以111年2月14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其曾提出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撤回對 冬山國中111年2月14日函所提復審,故終結該部分之復審審 理程序,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 字第1186號一案審認原告所為前開申請,係基於公務員身分 所生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為主張,對於冬山國中否准 處分,本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程序尋求救濟,若 經駁回,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



為適法。然其卻於復審決定作成前撤回復審程序申請,此部 分復審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再就此部分之申 請為審查,並作成復審決定,亦不得未經復審決定,逕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足見原告對 於冬山國中之否准處分不服,本得提起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卻未合法踐行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起訴不 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復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復 審決定違法之訴,倘允其所請,無異使未經合法訴願(或相 當訴願)前置程序者,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起訴期間 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原處分或復審決定違法,不僅規避課 予義務訴訟有關訴願前置之要件限制,更使行政處分效力長 期居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屬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冬山國中111年2月14日函不服,未合法踐 行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確 定後,復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復審決定違法之訴以為救濟,顯 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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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