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莊明增(鄉長)
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廖力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 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 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再按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緣原告持有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其上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 應民眾申請修築之道路(下稱系爭農路),原告認系爭農路 非為合法使用道路於110年間予以刨除,被告曾發文請求回 復原狀。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返還土地
所有人權益與名譽,被告以113年4月1日北鄉建字第1130000 205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竹縣政府1 13年7月3日府行法字第1135511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三、原告起訴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14人(傅禮榮、傅雲科、傅正 吉、傅正藤、原告、傅淑貞、傅淑媛、傅淑麗、傅淑景、 傅淑美、傅金樹、傳金旗、傳金福、陳郡),被告未能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105年間擅自在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路面,已屬違法,且竟持續脅迫原告儘速修復 以免觸法。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所種植農作(山蘇、火龍 果、百香果)與土包、棚架亦遭毀棄損壞丟棄山谷,造成 損失。
(二)被告所謂切結書共有5人簽署,即傅鳳嬌、傅清振、原告 、傅雲枱、傅椿龍等5人(證5-l),惟僅有2位是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另3名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切結書並不具 效力,且切結書上之原告署名,非原告本人所簽署,乃是 偽造文書之簽章。
(三)依新竹縣政府111年l0月7日府工養字第1l10070279號函( 證7)可知,系爭農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 道路要件不符,系爭農路為捷徑之定位已昭然若揭,但被 告竟仍續恣意妄為。
(四)綜上,原告遭被告一再違法亂紀蠻橫恣意濫用權力欺侮, 原告依法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77,500元,即依 刑法第131條請求l,000,000元、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請求 30,000元、依刑法第211條請求2,555,000元(即每日1,00 0元計,1年365,000元,共7年)、依刑法第134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4月1日北鄉建字第113000 0205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鋪設水 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回復農業使用並植 回樹木(間隔1.5米一棵)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5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修築系爭農路,以系 爭農路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被告於 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占用該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此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清除鋪設水泥,交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回復農業使用並植回樹木(間 隔1.5米一棵),並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5,377,500元之 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主張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基於合 法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核屬 私權糾紛事件,且查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 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參照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即 使兩造攻防方法涉及公法法律關係亦不受影響,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土地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