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385號
TPBA,113,交上,38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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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育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於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1段與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有「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並於113年6月 19日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 X6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路口設置之禁止迴車標誌(下稱系爭禁止迴車標誌)與 下方附牌應一體解釋,其文義本為「系爭路口全時段禁止迴 轉,垃圾車17-18除外」,原判決之解讀容有錯誤,又系爭 車輛(營業小客車)確於違規時、地有迴車之客觀事實,此 為原判決所審認,則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等語。四、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禁止迴車標誌之附牌應解釋為「僅限於17-18時禁止迴 車,但垃圾車除外」,且附牌文字已於嗣後更改,顯見其標 示方式確有爭議,易使駕駛人誤會,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 被上訴人,於法有違。
五、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禁止迴車標誌之附牌第一行文字 為「17-18」,第二行文字為「垃圾車除外」係限制於17-18 時之時段禁止迴車,惟垃圾車除外,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全時 段禁止迴車,但17-18時垃圾車除外,復觀諸附牌文字已於 嗣後改成第一行文字為「垃圾車」、第二行文字為「17-18 除外」,更徵前開解釋乃屬正確,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當日 晚間6時28分在系爭路口迴車,並非禁止迴車之時段,原處 分有所違誤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1至26行)。準此,原判 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 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核亦無違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禁止迴車有時 間、車種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文義意旨,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 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 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 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 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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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