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7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高虹安,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臣 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經被告許可設立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 小學(下稱矽谷國小),因民國105年間學校校地及校舍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予第三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致無校舍與校地可供辦學,符合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 )第70條第1項第1款「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 難不能繼續辦理」之停辦要件。經被告參酌新竹市私立學校 諮詢會(下稱諮詢會)105年4月1日第3屆第1次會議意見, 依私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矽谷國小自105年7月1日起停辦 ,並於105年4月25日前函報停辦計畫,由被告以105年4月14 日府教國字第1050064356號函(下稱105年4月14日函)通知 原告。
㈡嗣被告再於107年10月1日及108年5月1日函請原告若欲申請恢 復辦理,應依私校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 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7條規定,於108年3月31 日及5月31日前備妥文件報被告辦理;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 恢復辦校或函報被告核定後解散,亦未依私校法第71條規定 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被
告乃分別以111年2月14日、4月22日、7月1日及7月18日函知 原告,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月15日停辦 辦法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後,已無其 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該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即111年 1月16日)完成相關恢復辦理之變更等事宜,原告已逾前開 期限,仍未尋獲合適校地及校舍,致無法完成辦學事宜,爰 限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前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函報 被告核定解散,逾期被告將逕行召開諮詢會,命原告解散。 原告於111年8月12日111學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不解散學校 ,改轉型為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111年11月14日111學年 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轉型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並未依限函 報被告核定後解散。經被告參酌諮詢會111年11月10日第6屆 第1次會議意見,決議原告財務報表顯示已無相關盈餘及資 產,於目前虧損情形下,無法轉型為其他文化或社會福利機 構,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命其解散,被告乃以111年11 月17日府教國字第111017323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解 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將剝奪原告就學校法人於結社自由之各個保障內涵, 依憲法第14條及釋字第479號、第724號等解釋保障結社自由 之意旨,相關法規、要件之解釋應以嚴格審查標準檢驗。停 辦辦法第37條所定期間為訓示期間,原處分僅以原告未於前 揭期間完成該條所定措施,即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殊有違 誤:
⒈按國家獎勵或補助成績優良之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人民有 依教育目的與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 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 務監督。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 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 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憲法第167條、教育基本法第7條 、私校法第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保障私立學校享有「私 立學校自主性原則」,私立學校享有設立自由內涵的自主性 ,教育主管機關應盡可能保障自主性原則之落實,就相關規 定以保障私立學校自主性之方式為解釋。基此,對私立學校 所為之決定應採影響其權益最少之方法,對學校法人亦同, 被告對於矽谷國小恢復辦理計劃、改辦長照機構計畫應予以 協助,而非令其停辦、解散。
⒉按原處分雖係依據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命原告解散,惟 該項條文並無期間限制;至於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雖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 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3年內完成停辦辦 法第37條所定措施;同條第3項雖規定該辦法108年1月15日 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 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該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停 辦辦法第37條所定措施,看似有期間限制,惟該2項於法律 效果方面皆僅規定「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 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而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 於法律效果方面則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學校法人解散。 職故,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期間僅為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 ,原處分不應以原告遲誤該條期間作為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解 散之理由:
3.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期間屬於訓示期間,矽谷國小在105年 受停辦處分後,原告不斷致力於恢復辦理矽谷國小,又於11 1學年度第1、2次董事會決議改辦長照機構,原處分將該期 間誤為不變期間,而未考量原告前述努力,機械式認原告逾 越期間即必須解散,違反私校法第72條第2項、停辦辦法第3 7條、國教署111年6月23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10059962號函 (下稱國教署111年6月23日函)。
㈡原處分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等瑕疵,違反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⒈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賦予法人主管機關有關命學校法人解散與 否之裁量權限,屬決定裁量,被告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命原告 解散時,自應確保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情事 。惟原處分曲解國教署111年6月23日函,逕以停辦辦法第37 條所定期間為不變期間、原告未於該期間完成該條所定措施 而認原告須解散,即忽略私校法第72條授予之裁量權,有裁 量怠惰情事。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係被告裁量後所為,原處分亦違反誠 信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而構成違法裁量 瑕疵,應予撤銷:
⑴為恢復辦理矽谷國小,原告已透過行政救濟、陳情以致力 取得校產俾恢復辦理,縱使未能於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期 間辦理完畢,亦為被告可得預期之事,被告於命原告解散 前,應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對恢復辦理矽谷國小為相關改善 ,始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期 限屆至時,即以111年4月22日函命原告依私校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自行函報解散,原告以111年4月28日函提醒被告 本件正透過訴訟、陳情等程序恢復辦理矽谷國小,被告於 知悉原告確有改辦長照機構之詳細規劃後,非但未盡輔導
、諮詢之責,反而無視原告就改辦長照機構所為努力,仍 於111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命原告解 散,致前開救濟可能將因清算程序終結使原告失去當事人 能力而受有不利影響,顯違反比例原則。
⑵私校法第72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學校法人解散,對 於應如何為裁量雖未有所規定,然若以財團法人法第66、 67條類似條文體例以觀,即可知,在停辦辦法期間屆滿後 先定期間命改善,始合乎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裁量。被告 未先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改善即要求原告解散,未先採取對 原告較小侵害手段,違反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比例原則 ,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得撤銷。
⑶矽谷國小校舍、校地受拍賣係因99年受高額補稅、罰鍰所 致,惟該土地自92年起即經被告所屬教育處、稅務局等機 關認定係供矽谷國小所用,即至99年教育處突然認定該土 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兩者前後矛盾,致矽谷國小校舍、 校地受拍賣,並於105年間受停辦處分,其後原告難以恢 復辦理該校;其後原告、矽谷國小力圖以行政救濟、陳情 、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等程序以取回遭錯誤補稅、裁罰 之金額,卻因時程冗長而未及於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期限 內為之,無論係教育處突然改變認定或救濟時程冗長均不 可歸責於原告,反而可歸責於被告未對教育處盡監督之責 ,原處分裁量時未慮及於此,已違反誠信原則。 ⑷原告已透過相關行政救濟、陳情程序致力取得資金恢復辦 理矽谷國小、矽谷國小先於92年受贈鄭蔡招琴土地且其後 數年經相關機關認定符合捐贈目的,其後卻遭稅務局99年 裁處書補稅、裁罰,原告係不可歸責、原告短期無法取得 恢復辦理矽谷國小資金係不可歸責、原告已決議改辦長照 機構,被告未將前揭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列入考慮,已違 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⑸矽谷國小已起訴請求稅務局准予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 及罰鍰款項共新臺幣220,060,972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並請該局准予依稅捐稽 徵法第40條規定撤回原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刻正以11 1年度訴字第1456號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繫屬於本院;若 稅務局經判決命作成上述處分,矽谷國小、原告將取得22 0,060,972元之退還稅款、罰鍰,金額甚而龐大顯足以作 為恢復辦理矽谷國小所需,使在地家長送子女就讀,或有 利於改辦長照機構,更可增加公益。被告已透過原告111 年4月28日函知悉此等情事,仍執意於此時以原處分命原
告解散,顯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 原則。
㈢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參與諮詢會,或將諮詢 會之會議紀錄寄發予原告,使原告於知悉諮詢會之會議內容 ,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據諮詢會 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且其瑕疵不得補 正,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依諮詢會建議作成之解散處分為 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使原告陳述 意見,以及於諮詢會列席;惟諮詢會未對原告核發諮詢會開 會通知並邀請原告指派人員參與之,自原處分作成迄今均未 寄發諮詢會之會議紀錄予原告,可見不論諮詢會召開前、後 ,原告對該會表達意見程序參與之權利皆為被告剝奪,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保障陳述意見權之旨不符。原告111學年 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始確定改辦為長照機構,被告並未於原 告111學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作成後至原處分作成前,以書 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同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4條 。
㈣原處分實體上具有諸多違法瑕疵,原告是否果如原處分所稱 無改辦長照機構之可能,尚屬未定,該事實顯非客觀上明白 而足以確認,被告無法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免除保障 原告陳述意見權之義務,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顯有違誤。如矽 谷國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退還土地增值稅訴訟獲 得勝訴判決,矽谷國小將取得恢復辦理學校所需財產,顯見 矽谷國小仍有恢復辦理之可能,不應於此時解散原告。監察 院112年6月9日院台財字第1122230219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 (下稱調查報告)亦證實矽谷國小99年遭補稅及裁罰違反比 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456號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採認調查報告之見解,則矽谷國 小顯有取回220,060,972元之退還稅款以恢復辦理學校之可 能;此際命解散原告,不僅未將調查報告納入考量,違反比 例原則、裁量原則,且稱原告於105年後未有恢復辦理學校 之實質作為,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㈤被告以新竹市稅務局99年裁處書,違法強徵原告531,352,962 元之稅款、罰鍰,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私校法第37條學校停 辦、第72條第2項學校法人解散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之法理,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矽谷國小於105年因99年裁處 書之執行,致拍賣校地、校產以前,已保持十餘年良好辦學 之校績,於受停辦處分後,因教學方式備受家長愛戴仍決議 繼續辦學;今因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裁處書,拍賣原 告校地、校產,致使矽谷國小喪失辦理學校所需之土地、資
金,惡意使學校停辦條件成就,此後於停辦至學校法人解散 階段,原告亦數次請求被告、新竹市稅務局退回稅款,新竹 市稅務局均予以拒絕。至原告以111年8月12日矽董字第1110 009號函、111年11月14日矽董字第1110011號函陳報有意轉 型為其餘社福機構,被告仍惡意拒絕提供輔導措施,致使私 校法第72條第2項之解散條件成就,凡此種種,皆顯示矽谷 國小停辦、原告解散條件成就,皆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促使 條件成就,復被告因原告解散而受有得以保留應退還土地增 值稅稅款共220,060,972元之利益,係因條件成就而受有利 益者,應視為本件原告解散之條件不成就,私校法第37條、 第72條就維持私校教學品質、學生就學權益等公益目的,反 而因被告、新竹市稅務局違法行使課稅及相關私校法措施, 而目的不達,原處分自不得將原告解散之。
㈥本件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而認停辦辦法第37 條所定之期間縱使屆至,然而矽谷國小仍應相關行政救濟進 行中,而使原告之法人格存續。原告因矽谷國小恢復辦理於 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期間屆至,而受有私校法第72條所定解 散之不利效果,雖非前述司法院解釋所稱行政處分期限屆至 失效之情形,然而就該號解釋所闡述保障人民救濟訴訟權之 觀點,應認於人民訴訟權因公法上法律效果期限屆至而受有 影響之情形,均應得以依照該號解釋之意旨而受有保障。蓋 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再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 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 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定有明文。顯見經原告經原處分解 散後,原則上將於清算開始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成 後,原告因不具有法人格,所提起本院訴字111年訴字第145 6號退還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將因原告失去法人格、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而失所附麗。是以,自僅有撤銷原處分並維持原 告法人格,方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保障人民救濟 權益之意旨。
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設立之矽谷國小因無校舍及校地可供辦學,經被告以105 年4月14日函命其自105年7月1日起停止招生辦學。期間被告 多次以函文提醒原告依據停辦辦法第37條規定,需於停辦後 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
其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被告又於111年2月14日函 復原告所送110學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時,再次告知期 限已屆,請原告積極辦理;原告於111年3月2日函送110學年 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決議僅說明因未曾違反相關法 令,且辦學期間成績卓著優良,受家長們的肯定,現因仍未 尋找到合適的校地校舍及尚有訴訟案未結束(所提訴訟案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決議停止招生 辦學,停辦期間董事會仍繼續運作。被告再於111年4月22日 函請原告應依法規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函報 被告核定後解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來函表示所涉土地增 值稅刻正申請釋憲及向監察院陳情中,將維持停止招生辦學 ,停辦期間董事會仍持續運作;被告遂向中央主管機關釋疑 ,經國教署111年6月23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10059962號函釋 ,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3年期限確無延長條件,爰不應因該 法人刻正申請釋憲及向監察院陳情而延後。被告遂於111年7 月1日府教國字第1110099965號函及111年7月18日府教國字 第1110108867號函請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函報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後解散,若否將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命解散。
㈡其間,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函送110學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表示已與明湖段442地號等1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鄭蔡昭 琴達成共識,其願提供土地予該校當校地使用,然被告於11 1年5月25日府教國字第1110081596號函請原告確認明湖段44 2地號等18筆土地是否係屬「新竹華成開發計畫」範疇,如 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略以:「新竹華成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部審議制定之「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得贈與(部分土地 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後未再收受原告尋覓校 地或校舍之函文。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府教國字第11101088 67號函請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函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 散,若否將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徵詢諮詢會 意見後命原告解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函送111學年度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說明二顯示原告為清償借款情形及 明細,債務金額達1億1,146萬733元;且該會議並未依據被 告函文辦理,再次決議不解散,僅提出將轉型為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3個月內提出計畫,再報董事會開會討論。故被 告遂依法召開諮詢會,因原告107至109學年度經會計師認證 之財務報表顯示,原告因稅務案件致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 疑慮,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必要之財產規定」、「新
竹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新竹市社 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規定,有關其財產總 額皆有所規定,最低數額為600萬元,原告除尚有土地增值 稅之罰鍰外,目前財務報表亦顯示無足夠資金轉型為其他法 人團體,故被告依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命原告依私校法73條第 規定,於文到後15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 ㈢原告主張停辦辦法第37條所定時間為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 云云,惟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學校法人因所 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 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 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 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1條規定辦理。變 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 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 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本辦法中華民國10 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 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 年內(111年1月16)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 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 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本件情節已經符合 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 並非被告得依職權予以裁量。再者,所謂「不變期間」、「 訓示期間」乃係訴訟法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不致發生 延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依停辦辦法,於111年1月16日 前未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被告即應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命其解散之期 間性質不同。另以,所謂不變期間,乃指不得申長或縮短之 期間者而言,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學校及 其分校停辦者,需於停辦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 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 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此3年期間並不 得申長或縮短,故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
㈣原告主張其尚有聲請釋憲案及監察院陳情案刻正辦理中,另9 9年裁處書相關救濟程序尚未完結,且原告經董事會議決議 轉型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被告依據私校法規定於未通知原 告情形下,逕召開諮詢會並作成行政處分,認原處分有所違 法、不當云云,惟私校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
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 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原告於105年 停辦後至今已逾6年,被告秉持鼓勵私人興學之精神,自原 告停辦後多次主動提醒原告法規規定恢復辦理之期限,原告 皆未函復被告,亦未見積極作為;自111年度獲教育部函釋 法規確無延長條件且請被告儘速辦理後,被告再次函請原告 依規辦理,否將依據法規諮詢諮詢會命其解散清算後,原告 方提出明湖段442號等18筆土地地主同意通學校使用及轉型 相關事宜。被告自111年2月份起,除多次函文原告依規定辦 理外,亦多次寬限期限,然原告僅以辦學優良、尚有訴訟案 件等理由要求延長停辦期限;又原告同時處理土地增值稅之 訴訟案中,於知悉國家藝術園區係屬「新竹華成開發計畫」 範疇之下,函文被告表示已與明湖段442地號等18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鄭蔡昭琴達成共識,其願提供土地予該校當校地使 用,經被告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 判決略以:「新竹華成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部審議制定 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得贈與。原告 似無積極尋覓校地校舍恢復辦學,僅以消極作為一再拖延。 原告所送107至109學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表, 原告除土地增值稅之罰鍰外,尚有多筆債務,現金僅1萬505 元,故會計師查核報告對原告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 又原告提出轉型長照機構部分,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必 要之財產規定第2點略以,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者, 不得低於新臺幣3千萬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及監督者,不得低於新臺幣1千萬元。原告財務狀況顯無法 符合其規定,又原告如有相關資產如未先行償還罰鍰及其他 債權人,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末以,私校法主管機關主要 職責為監督、獎勵或補助所屬各級學校,並無要求主管機關 應提供私立學校進行轉型及相關輔導,原告105年停辦後, 因已無校舍及校地,並無辦理恢復辦學或轉型之積極作為, 直至被告函文表示將徵詢諮詢會意見後命其停辦,方提出轉 型長照服務機構之決議,亦未提出長照服務計畫之實質申請 書,原告僅以消極作為持續拖延停辦期限,被告基於監督之 職權,以原處分命其向法院登記解散。
㈤原告以訴外人蔡招琴之地價稅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 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而主張其原本校地土地公告現值未依 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而認有退稅 機會,得於恢復辦校云云: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爭執該 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須能合法提起爭執土地增
值稅之訴訟;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退稅請求權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無審酌稅基量化公告內 容合法性之必要,實與訴外人鄭蔡招琴對於未確定之109年 度地價稅所提之110年度訴字第732號行政訴訟情狀不同,併 於敘明。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如後附時序表,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63-6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2頁)、原告 105年1月25日矽董字第105004號函及105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80頁)、被告105年4月14日府教國 字第1050064356號停止招生函(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1 07年10月1日府教國字第1070148999號函(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108年5月1日府教國字第1080071620號函(本院卷第3 05頁)、原告111年1月26日110學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111年2月14日府教國字第11100 273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原告111年3月2日矽董字第11 10004號函及同日110學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97-99頁)、原告釋憲聲請書(本院卷第104頁)、監察院 111年4月20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01395號函(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111年4月22日府教國字第1110064773號函( 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111年4月28日矽董字第111005 號函(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11年5月5日府教國字第1110 070860號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國教署111年6月23日 臺教國署國字第1110059962號函(本院卷第114頁)、被告1 11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1110099965號函(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111年7月18日府教國字第1110108867號函(本院卷第 117頁)、原告111年8月12日矽董字第1110009號函及同日11 1學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122頁)、原 告111年11月14日矽董字第1110011號函及同日111學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5-128頁)、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32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52頁)、監察院112年6月9 日院台財字第1122230219號函及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19 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 原告所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而有私校法第70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其 解散,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私校法規定:
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 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 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 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 停辦。」
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項第1款)學校法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一 、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 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第1款)學校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⒉停辦辦法規定:
第5條第3項:「私立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審查結果 ,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 為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第37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 得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 關設立之規定。(第2項)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 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 定生效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 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 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變更為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 ;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 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第3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 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 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 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 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 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
⒊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私校諮詢會辦法)規定: 第2條第4款:「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或學校主管機關(以下併稱為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
及所設學校相關事宜,應設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 ),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四、本法……第70條及第72 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學校之設立、合併、改制、停辦及 解散。……」
第3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至25人,由主管機關就 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 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 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 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委 員,由下列方式產生:一、學者專家:就教育、法律、會計 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二、社會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 會公正人士遴選。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 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 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第5條第4項:「本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
㈡據上,私立學校如發生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 難不能繼續辦理之情事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依法得限期命私立學校為適 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學校法人未自 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 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被命停辦之私校應 於停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㈢經查:
1.原告前經被告許可設立矽谷國小,矽谷國小5筆校地及校舍 於105年1月13日,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予康橋學校財 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原告已無校舍及校地可供辦學, 被告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停辦要件;惟原告未自行向被 告申請核定停辦,被告爰徵詢新竹市第3屆私立學校私校諮 詢會意見,該私校諮詢會作成命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停辦 之決議及意見,被告遂以105年4月14日府教國字第10500643 56號函通知原告,命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停止招生辦學, 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停辦之規定。
2.原告停辦後如欲申請恢復辦校,應依私校法及停辦辦法第37 條辦理,而被告以107年10月1日府教國字第1070148999號函 提醒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備妥文件,函報被告辦理,惟原
告並未辦理申請恢復辦校,被告再以108年5月1日府教國字 第1080071620號函提醒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函報被告辦理 申請恢復,原告仍未辦理。足見原告未於期限內恢復辦校或 函報被告核定後解散,亦未依私校法第71條規定完成變更為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3.查停辦辦法於108年1月15日增訂第37條第3項,規定:「本 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 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 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蓋因停辦 辦法於105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後,鑒於臺灣少子女化形勢 嚴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生漸趨困難,針對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有辦學績效不佳之情形者,教育部經相關評估程序後, 依私立學校法命其停辦,或學校財團法人考量自身資源條件 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並提出 合併申請;為規範學校財團法人於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與其 他學校合併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未於一定期限內「完 成」恢復辦學、新設私立學校或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合併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