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①王木琳
②李華萍
③柯振學
①至③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 律師
原 告④李永木
⑤郭南儀
④、⑤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①至⑤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複 代理 人 熊依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勳,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447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 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原告及 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主張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人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選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1第77頁至281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 法。
貳、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以其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開發計畫」( 下稱本案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 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指定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島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地 政局以民國106年2月3日北市地開字第10630351000號函(下 稱106年2月3日函)轉送被告,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下稱環評)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 稱環評委員會)以106年2月9日第176次會議決議,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被告以106年2月10日北市環綜字第10 630640902號公告(下稱106年2月10日公告)審查結論。被告 嗣召開第二階段環評範疇界定會議,並作成範疇界定結論。 其後參加人向地政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開發計 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下稱環評報告初稿),送被告 審查。
二、環評委員會歷經多次審議,以111年1月19日第244次會議作 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並另決議請參加人於1個月內依環 評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經該會確認;附帶決 議:臺北市政府應依本案開發計畫污水工程規畫構想,設置 污水處理廠(社子島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污水處 理廠),並依法另案實施環評。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評 報告初稿,經環評委員會111年3月16日第247次會議決議同 意確認在案。參加人以111年4月8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117013 032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送交「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 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下稱系爭環評報 告)予被告,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78403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欄及公告事項欄文字誤載部分, 業經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99271號函更 正在案)系爭環評報告審查結論及摘要,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原告兼被選定人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及訴外人楊倩玉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選定人遂提起本件訴 訟。
參、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案開發計畫不屬於參加人法定權責,被告亦無審核權限: ㈠參加人無開發權:
⒈參加人不具土地使用權:
⑴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及建築法第30條之法理, 進行土地開發或建築之前提,係申請開發或建築之單位具有 使用範圍內土地之權利,此亦為憲法明訂保障人民居住權、 財產權的具體展現。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或環境部)101年6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亦指出, 已通過環評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或其他 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環評義務時,以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 場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之開發單位,亦足以佐證。
⑵申請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2項固規定「拆除重建之舊 市區更新」得以區段徵收之方式取得土地,但土地所有人得 申請領回抵價地,故實際上區段徵收所能取得者,僅為公共 設施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配餘地,並非全區土地,故 參加人非屬本案開發計畫全區之土地使用權利人。 ⒉參加人非實際實施開發行為者:
⑴環評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開發單位,係實質認定是否為從事 開發行為主體,故必須取得開發許可權利者,始足當之。本 案開發計畫所列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係由過去地政處所屬「 土地重劃大隊」及「測量大隊」整併成立,專責開發地區之 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等開發工作及臺北市土地測量工作,並 無涉及實質之工程施作內容,在缺乏授權依據下,其得從事 之工程應不及於其他上級機關所得施作之工程項目。 ⑵本案開發計畫之開發行為內容,包括地上物拆除、整地填土 、大地工程、道路、排水、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共同管道 、專案住宅、公園綠地及中央生態滯洪水道(下稱中央河道) 等工程之更新開發,均非參加人主責,而分屬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故參加人並 非實際實施開發行為者。
㈡被告對本案開發計畫並無審核之權限:
臺北市政府固於90年8月23日以公告將環評法中有關該府主 管業務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然臺北市政府以公告 移轉管轄效力,法規位階顯低於原始分配事務管轄的環評法 ,且將環評法有關事項全面授權,而非部分授權予被告,授 權內容亦過度抽象而屬概括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 轄法定原則、管轄恆定原則,以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 法規應送中央備查之規定。本件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仍屬 於臺北市政府,被告不具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二、污水處理廠及屬於防洪工程之破堤工程、聯外閘門、高保護 設施(下合稱系爭堤防工程)應納入環評範圍: ㈠系爭環評報告指出社子島污水處理廠為本案開發計畫自行設 置之污水處理設施,用以處理計畫完工後引進3萬人口所產 生之生活污水,依申請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現行規定於第17條),自屬應執 行環評之項目。另依申請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4條之1(現行規 定於第32條),開發單位應「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 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並提出環境保護對 策;第42條第1項(現行規定於第50條第1項),開發單位規劃 舊市區更新、新市區、新市鎮或新社區時,應預測其對當地 及鄰近地區排水或防洪系統之影響。準此可見,排水及防洪 工程為開發案之重要環境影響要素,應納入環評項目。 ㈡本案開發計畫之環說書業已明列設置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 道設施,且指出開發行為內容包括「防洪計畫」;所涉都市 計畫之施工工程中明列「污水處理廠」。復依系爭環評報告 所載,計畫範圍約302.1公頃,並為配合中央審議通過之都 市計畫及防洪計畫範圍。而社子島高保護範圍為240公頃, 高保護範圍外為62.1公頃(含河川區約7.97公頃),可見污水 處理廠及系爭堤防工程皆位於本案開發計畫302.1公頃範圍 內。
㈢本案開發計畫之開發目的,是為解決社子島位處基隆河與淡 水河匯流處,地勢低窪,長期易遭水患,經劃設為限制發展 地區,又未佈設污水系統,危害島內環境及周邊河岸濕地生 態,故於系爭環評報告、本案都市主要計畫書及區段徵收報 告書,均將系爭堤防工程及污水處理廠納入為開發行為核心 不可分割的一環。
㈣自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及第19條規定可知污水處理 廠應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一環。系爭環評報告亦指出,社子 島下水道系統採雨污分流配置,污水經島內污水下水道收集 至污水處理廠。未來計畫區內污水管網系統,主要將由東南
側及東北側往西收集至西北角,並沿道路銜接至污水處理廠 預定地,污水下水道工程既為本案開發行為,自無法也不會 切割污水處理廠獨立運作。另系爭環評報告指出:發佈豪雨 等級以上特報或發佈颱風警報後退潮達低潮位時,計畫區內 中央河道之聯外閘門將予以關閉,並利用中央河道作為滯洪 空間調節後排放,將可大幅降低計畫區內之淹水潛勢等語。 顯見中央河道聯外閘門,為中央河道排水防水運作無法分割 之重要元件,而破堤工程則是建設聯外閘門工程的一部分, 故為整體開發行為的一環。系爭堤防工程之高保護設施,亦 是與本案開發計畫之整地工程相互配合、不可切割。故自工 程角度觀之,污水處理廠及系爭堤防工程均難以切割於本案 開發計畫工程外,否則其他已納入之工程將無法運作。 三、系爭環評報告漏未就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流入中央河道之規劃 ,對開發範圍及周遭地區(關渡、五股等)之影響進行評估: ㈠污水處理廠每日有3.5萬立方公尺放流水,已逾中央河道20萬 立方公尺滯洪量體六分之一,對於中央河道滯洪能力影響甚 鉅,且中央河道滯洪量體不僅對於社子島極具重要性,亦同 時在大臺北地區遭遇強降雨時,提供不可或缺的排水與防洪 功能,防洪規劃為本件環評之重要核心。若污水處理廠放流 水排入中央河道,致中央河道不堪負荷而被迫向外排水,可 能增加周遭地區之洪泛風險,對開發範圍及周遭地區將造成 影響。
㈡系爭環評報告及其所引用的防洪計畫,均未針對污水處理廠 每日3.5萬立方公尺放流水排入中央河道之規劃提出相關評 估。直到111年1月環評報告第6次修正本,始新增:「污水 處理廠之日均處理量3.5萬噸放流水排入中央河道不致影響 中央河道滯洪量體。」卻未附理由說明何以污水處理廠之放 流水不致影響中央河道滯洪量體,亦未提供確實曾經評估之 相關資料,環評委員會就此更未曾討論,違反申請時環評作 業準則第28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系爭環評報告漏未就社子島周遭之關渡、五股地區的防洪影 響進行評估,並提出環境保護對策:
㈠依108年12月「臺北地區(社子島地區及五股地區)防洪計畫修 正報告(第1次修正)(下稱修正防洪計畫)意旨,整體臺北防 洪計畫應一起考量,對於社子島地區、五股既有村落地區、 關渡地區可「同時」予以高保護即施築寬度約50公尺之土堤 ,避免於單一地區實施高保護,反增加另一地區之洪泛風險 。
㈡然系爭環評報告完全未於「8.4防洪計畫內容概述與影響分析 」的章節中,評估本案開發計畫之高保護設施對於關渡、五
股地區造成水災洪泛之風險,亦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 第9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另於「8.4.2防洪 計畫對社會之影響分析」固明確揭示社子島高保護設施興建 後,對於淡水河對岸三重、蘆洲產生之影響,並評估辦理「 垃圾山清除」及「施築高保護設施」等措施,卻未就基隆河 對岸之關渡平原為任何防洪影響之評估,亦未提出緊急應變 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違反申請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 現行規定於第34條),顯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作成之違法。五、本案開發計畫涉及重要濕地,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 成之違法:
社子島涉及「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範圍,系爭環 評報告亦明確標示開發範圍包含國家級重要濕地。又中央河 道聯外閘門及其破堤工程涉及前揭重要濕地,應依濕地保育 法之規定,於環評辦理前,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向濕地主管 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內政部110年12月7日臺營字第110081 8682號函(下稱110年12月7日函)固說明,本案開發計畫工程 項目皆在既有堤防內施作,涉及重要濕地之堤防及其外範圍 土地皆維持現狀,未進行任何非保育利用計畫所允許之開發 工程,「現階段」尚無濕地保育法第27條須研提濕地影響說 明書適用之情形等語。然參加人所送資料,違法將系爭堤防 工程之「破堤工程及聯外閘門」剔除,僅就堤防內的開發行 為送審,致內政部作成前開結論。惟破堤工程及聯外閘門為 本案整體單一開發行為的重要部分,不得也無法切割於本案 開發計畫外,參加人未將破堤工程及聯外閘門納入開發內容 ,違反濕地保育法之規定,原處分之判斷顯有基於不完全之 資訊。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環評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 此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程序,非若第一階段環評 審查程序,係歷經較縝密、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更傾向價 值判斷的政策決定,行政法院應著重「程序面」審查。本件 並無環評委員會對於本案開發計畫通過與否已裁量收縮至零 ,而應作成環評審查不通過決議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尊重行 政機關的判斷。
二、本案開發計畫為「舊市區更新」,屬參加人之法定權責,被 告亦有審核權限:
㈠系爭環評報告第5章記載,配合中央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及防 洪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為原則進行開發。又計畫範圍面積 為302.1公頃,達申請時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項第7款所 定「拆除重建之舊市區更新」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規模,故由 職司「區段徵收地區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及移管 等事項」之參加人為「開發單位」。
㈡臺北市目前土地開發業務著重於開發地區之市地重劃與區段 徵收,參加人則專責開發地區之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等開發 及臺北市土地測量之工作。參加人於94年9月6日成立後,亦 執行「南港車站特定專用區」、「士林官邸北側地區」、「 奇岩新社區」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等4個區段徵收案, 而「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所實施之環評,開發單位亦為參加 人。
㈢本案開發計畫非屬「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 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 之「新市鎮開發」,非原告主張「應由環保署負責環評審查 」之開發行為類型,縱由臺北市政府環評委員會審查,機關 委員亦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並無環評委員會組織及程 序違法之處。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委任執行環評法地方主管 機關之權限,而為本案之環評主管機關,所為環評書件之審 查自屬有據。
三、本件並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評書件開發行為內容不一致 之違法:
㈠本案開發計畫地理範圍內獨立需要環評的「污水處理廠」, 參加人於環說書即未列於開發行為之內容,並無第一階段及 第二階段環評書件開發行為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㈡系爭堤防工程所涉河堤工程長度約8.6公里,未達申請時環評 認定標準第14條所定開發規模10公里以上之河堤工程規定應 實施環評的標準。參加人於第一階段環說書原所列地理範圍 內之「防洪工程」(即系爭堤防工程)僅係併附說明,於第二 階段審查過程中亦確認其非本案開發行為內容,環評委員亦 知之甚詳,故於系爭環評報告調整為較明確之說明應無牴觸 環評法相關規定。
四、污水處理廠無須依環評法第15條規定於本件環評合併評估, 後續視開發量體規模另案實施環評:
㈠污水處理廠為未來另一開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實施之另案「開發行為」,環評委 員會第244次會議業已為附帶決議,將另案實施環評,並無 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申請時第12條第1項)併案進行評 估之適用。環境部亦指出是否依環評法第15條合併評估,宜
由開發單位自主決定。
㈡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申請時第12條第1項)所稱「(某開 發行為)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 估、分析及影響預測。」應係指同一開發單位甚至「同一開 發行為」內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設置始須併案評估,通常適用 之開發行為為「工廠」或「園區」。依系爭環評報告,污水 處理廠配合本案開發計畫第1期工程於機關用地進行興建, 其主責之開發單位為衛工處,非屬本計畫區段徵收案之開發 內容,衛工處後續將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另案執行環評, 非本案開發計畫施工期間之自設廢污水處理設施,與前開規 定情形不同。
五、系爭堤防工程已於系爭環評報告納入評估: ㈠關於社子島地區之防洪排水議題,原即有經濟部提送行政院 核定之99年「臺北地區(社子島地區及五股地區)防洪計畫修 正報告」(下稱99年防洪計畫),復經經濟部召開「經濟部水 資源審議委員會84次委員會議」,就「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 開發對臺北地區防洪計畫之影響及其效益分析」(第1次修正 )草案及修正防洪計畫草案審議後,已於108年12月12日由行 政院核定在案,修正防洪計畫屬本案之上位計畫。 ㈡臺北市政府於105年票選、3次都市計畫座談及2次都市計畫委 員會研議,最終確定以填土較少及設置中央河道的「生態社 子島」方案作為社子島開發方向,99年防洪計畫之修正內容 包含填土及排水規劃,內容為因應水利署「逕流分擔與出流 管制」及臺北市政府「海綿城市」政策,納入「減少地表逕 流、延長洪峰時間、增加滯洪措施、降低排水負擔」等策略 ,將公園與滯洪空間合併規劃,於都市設計準則中納入滯洪 理念,再輔以抽水站自動化操作、建構智慧防災水情系統, 以減輕洪泛衝擊。於修正防洪計畫增加中央生態公園滯洪空 間降低抽水頻率,新設3座抽水站及於中央生態公園設置長 約2,000公尺河道(即中央河道)與2座聯外閘門,中央河道可 滯洪量約20萬立方公尺,以調節社子島地區地表逕流。又相 關排水規劃,由水利處進行水理分析,並提送「臺北市士林 區社子島都市整體排水改善計畫(修正1版)」至內政部營建 署,該署於107年4月16日同意備查,相關內容業摘錄於評估 書第5章5.3.2公共工程(2)排水工程一節。至於本案防洪計 畫所造成之影響,開發單位已依據第二階段範疇界定會議結 論,將防洪計畫對現有居民之社會、文化與經濟衝擊,納入 報告書並以第8章專章進行評估,亦將環評委員所述之環境 影響減輕對策納入第9章環境影響減輕對策章節內容。六、本案開發計畫不會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
系爭環評報告「4.2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說明」已載明,因本 案開發計畫之工程項目皆在既有堤防內施作,舊堤防之外與 濕地緊鄰的區域並無工程施作,已明確判定對濕地無明顯之 影響,並徵詢內政部之意見,內政部亦以110年12月7日函說 明本案開發計畫未影響重要濕地,現階段尚無濕地保育法第 27條規定須研提濕地影響說明書適用之情形,並經環評委員 會審認開發行為對於濕地及周遭生態環境無明顯之影響,故 原處分並無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作為開發單位、地政局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 作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均具有合法權限: ㈠參加人作為開發單位:
⒈環評法相關法規並未限制擔任開發單位之身分,因此相關環 評書件均未要求開發單位於實施環評時是否已取得開發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或開發權,此亦非環評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時 所需審查事項。
⒉本案開發計畫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主導之都市計畫辦理,而臺 北市政府既係有關社子島舊市區更新之都市計畫機關,其考 量開發行為之內容係針對「社子島即舊市區」依經相關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都市計畫,內容載明以區段徵收之方式執行 ,且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得先行辦 理區段徵收之規定,以及開發行為包括地上物拆除、整地填 土、大地工程、道路、排水、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共同管 道、專案住宅、公園綠地及中央河道等工程之整體開發,乃 指定職掌「土地開發」,職務範圍包括辦理區段徵收、市地 重劃、地籍測量之參加人作為開發單位,自屬有據。 ㈡被告作為環評審查主管機關:
⒈本案開發計畫屬於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舊市區開發 ,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其附表一第25項次規定 ,其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 府將該部分任務委由所屬環保局即被告辦理,並依環評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由環評委員會進行環評審查,自屬有據。 ⒉環評委員會針對本案開發計畫作成通過第二階段環評審查決 議時,考量參加人為臺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且開發行為 之內容係依臺北市政府主導之都市計畫辦理,參照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使機關委員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 表決,實已足確保環評審查決定之公正性,原告主張應由環 境部審查始能確保公正性,顯然無據。
二、關於第二階段環評之送審範圍,並無違法:
㈠本案開發計畫於第二階段環評送審時,僅縮減防洪工程(即系 爭堤防工程)部分,污水處理廠則自始非本案開發計畫環評 程序審查之開發內容。
㈡第一階段環說書審查過程,經依被告及環境部要求,釐清各 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遂認定防洪工程為臺北地區 防洪計畫規劃之內容,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水 利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處。故於第二階段環評 時,未續行防洪工程之環評。惟於第二階段評估範疇界定時 ,考量居民仍關心臺北地區防洪計畫有關防洪工程對當地環 境之影響,遂於第4次延續會議作成「區段徵收及防洪計畫 對現有居民之社會、文化與經濟衝擊,應納入第二階段環評 報告並以專章進行評估」之結論,系爭環評報告第8章係參 加人依範疇界定會議結論及其指引表,所增加評估之事項, 並非依環評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難認本案開 發計畫之環評程序有違反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三、污水處理廠及系爭堤防工程,毋須與本案開發計畫為整體評 估,:
㈠環評作業準則係就環說書、環評報告製作所應辦理、記載之 內容為規定,並非用以判斷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之依據 。
㈡臺北市政府依修正防洪計畫、「變更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 區主要計畫案」(尚未經內政部核定,下稱變更主要計畫)已 載明社子島地區係採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針對開發範 圍內之舊有建物拆除重建;系爭環評報告所載開發行為範圍 為302.1公頃,與變更主要計畫相同,可見本案開發計畫為 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6款所定舊市區更新,即依環評認定標準 第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實施環評。系爭環評報告第5章所載 「道路、排水、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共同管道、專案住宅 、公園綠地景觀、中央生態滯洪水道」等工程,係參加人本 於業務權限,於開發行為範圍內,規劃辦理之地上物拆除重 建工程,合於「舊市區更新」意旨。然污水處理廠、系爭堤 防工程非屬舊建物之拆除重建,均非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 1項第7款所定「舊市區更新」適用範圍,毋須與本案開發計 畫一併實施環評。
㈢污水處理廠及系爭堤防工程,雖係變更主要計畫之規劃內容 ,其用地將一併於本案開發計畫之整地工程辦理,惟環評程 序開發行為之內容或範圍,原則上得由開發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階段環評時,依範疇界定會議決議及指引表所載評估項 目辦理,得據以認定之。本案開發計畫係於區段徵收後,拆 除地上舊有建物,並依據變更主要計畫編定土地使用類別,
嗣由不同業務職掌之機關單位分別按預定之開發期程,興建 各類基礎公共設施及建築物,是故污水處理廠、系爭堤防工 程之施作,仍待各有權機關獨立辦理,惟系爭環評報告已就 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及防洪工程之施作,與本案開發計畫相互 影響、加成效應,進行評估。
㈣污水處理廠之開發行為,未與本案開發計畫同時實施,與環 評法第15條規定不符,自無須合併進行評估。又環評作業準 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須併予評估者,非指本案開發計畫之專 案住宅興建完成後,居民居住時所排放之生活污水而興建之 污水處理廠的情形。「污水下水道」工程,係指佈設污水下 水道管渠,並非指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括污水處理廠 之設置。下水道管渠、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並非不可分開設 置之設施,得分別規劃設計及興建施作。參加人辦理社子島 舊市區更新開發,編列之開發總費用預算,有關公共設施費 用部分,亦不包括污水處理廠,無從由參加人辦理。 ㈤此外,防洪計畫所規劃之高保護設施工程長度僅8.6公里,未 達認定環評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定10公里之最低 標準,非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四、系爭環評報告有關對周遭地區(關渡、五股等)之排水及防洪 系統之影響,並無漏未評估致資訊不完全之情形: ㈠第二階段範疇界定指引表已記載:開發行為已考量氣候變遷 之因素,並與99年防洪計畫內容同為200年防洪頻率,完工 後,不致增加周邊地區淹水風險。
㈡系爭環評報告第6章表6.1-2,就「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 內」與「關渡平原發展計畫」相互關係影響部分,業已載明 本案係於高保護區內開發,對兩岸居民生活品質不致有明顯 影響,復經環評委員會第244次會議結論認定在案。修正防 洪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未來應依水利法等規定施作,系爭堤 防工程經評估後,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 ㈢本案開發計畫之範圍位於臺北市,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侷 限於開發範圍附近,對其他地區之環境未造成顯著不利影響 ;本案開發計畫之整地、排水、中央生態滯洪水道等工程, 亦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之情形,系爭環評報告 已針對本案開發計畫之排水工程及防洪工程所生影響,包括 對於參加人就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因子「洪水」影響部分,已 為評估並認定對河岸兩邊居民的生活品質不致有明顯影響, 依範疇界定結論進行評估,記載於系爭環評報告,復由環評 委員會審查前揭資訊,並作成環評審查通過結論,原處分並 無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之違誤。
㈣原告稱基隆河左岸完成高保護設施,右岸尚未完成高保護措
施之關渡地區即有可能發生水災之說法,完全未舉有力證據 證明,顯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遑論要求參加人依法訂定 緊急應變計畫納入評估書第9章,均不足採。
陸、兩造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人文地理環境:
㈠社子島地區位於臺北市西北側,基隆河與淡水河下游匯流處 ,亦處於二重疏洪道出口,易因颱風所形成的洪水、淡水河 河水潮汐反灌,使水位高漲;因地勢低窪、排水不易,如逢 颱風常遭水患,有修正防洪計畫(外放)第2-5頁、變更主要 計畫第1、6、28頁(見丙證5本院卷3第129頁)可參。 ㈡近20年人口平均維持在10,000人至11,000人上下(變更主要計 畫第18、19頁);西端沿岸為整體面積379公頃的國家級重要 濕地—關渡濕地(變更主要計畫第28頁)。
㈢都市計畫區範圍包括:福安里、富洲里及部分永倫里以6公尺 公告堤線所環繞地區,及北端新舊防潮堤間之土地,面積為 302.1公頃(變更主要計畫第5頁)。
㈣現有防洪設施為6公尺堤防,堤防外有標高4公尺之防潮堤(變 更主要計畫第15頁)。
二、59年至100年之防洪及限制發展歷程: ㈠59年經濟部「臺北地區防洪計畫檢討報告」評估社子島開發 經濟價值低,雖有地勢低窪、排水不易解決、易遭水患等問 題,仍建議採「實施浚渫之砂土填高後,再行興建護岸保護 」等措施,致社子島地區未經築堤保護,有防洪計畫第2-5 頁、變更主要計畫第1頁可參。
㈡62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發布「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士林北投兩 地區主要計畫案」,將社子島列為「限制發展區」,並規定 當地建築應配合防洪設施,惟因防洪計畫未訂,細部計畫未 完成法定程序,有防洪計畫第2-5頁、變更主要計畫第3、11 頁可參。
㈢62年臺北市政府完成社子島地區標高2.5公尺之社子、中洲及 浮洲防潮堤。67年配合基隆河洲美防潮堤之興建,將前開防 潮堤加高至平均標高4公尺,有防洪計畫第2-5、2-6頁可參 。
㈣71年至73年「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執行完成後,因 三重、蘆洲地區堤防完成重現期200年防洪保護標準,相對 增加社子島洪泛風險,臺北市政府建議行政院將社子島列入 200年重現期洪水築堤保護範圍。惟行政院以76年1月15日函 :「為確保臺北地區防洪計畫整體功能之發揮,社子島現有 堤防不宜再加高興築」(同前引證據)。
㈤76年社子島地區居民陳抗,同年11月14日行政院核定「社子
島築堤保護案」,原則同意以20年重現期洪水保護標準修築 標高6公尺的低度保護堤防,同時強調將來不得再要求加高 築堤,並限制區內人口增加及土地使用,有防洪計畫第2-6 頁、變更主要計畫第3頁可參。
㈥82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 記載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整體開發,惟因社子島防洪定位 及土地開發計畫未能符合當地民意要求,致暫緩細部計畫公 開展覽法定程序(變更主要計畫第2、4頁);91年5月17日臺 北市政府通過「擬訂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內 政部91年12月17日通過「變更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主要 計畫」,但有「應獲得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採240公頃高保護 方案」之附帶決議,有防洪計畫第2-6頁、變更主要計畫第4 頁可參;94年經濟部水利署完成「社子島地區防洪高保護設 施整體評估計畫」,建議實施240公頃高保護方案,達到大 臺北地區一致的保護標準即200年重現期防洪保護標準,有 防洪計畫第2-7頁可參;99年5月10日行政院核定經濟部「臺 北地區(社子島地區及五股地區)防洪計畫」修正報告即99年 防洪計畫,同意前開防洪標準,有防洪計畫第2-9頁可參。 ㈦100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因防洪計畫經核定,公告實施「變更 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擬定「開發區以填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