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淑芬
陳勇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
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