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464號
TPBA,112,訴,146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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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王彥欽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周弘憲(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村,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弘憲,業經被 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11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前以民國112年5月28日申訴書,就其與嘉義志光補習 班之消費爭議,以及所應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考試五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未獲錄取 等事由,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原告所應試 系爭考試應予錄取云云。被告以112年6月7日考臺訴字第112 0002166號書函,請原告釋明究係向嘉義市政府提起消費申 訴,或向被告提起訴願;若屬後者,請其補正合於法定程式 之訴願書及系爭考試成績通知等原行政處分資料到院。嗣原 告於112年6月14日提具申訴書2,惟未就前揭申訴意旨有疑 義部分予以釋明,仍表明請被告依112年5月28日申訴書辦理 。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考臺訴字第1120002359號書函(下 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被告受理之訴願案件中,並無其 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是自無法就該事件作成訴願決定,所 請要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無從辦理。原告不服系爭 函,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所提訴願書事實欄中提及不服被 告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之旨,且其訴願聲明係請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爰審認原告真意在於針對被 告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作成「再審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113年1月10日之起訴狀載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 院闡明後,於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重申是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且更正聲明二之日期(本院卷第57頁、第125 頁)為:㈠系爭函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14日申訴書 之請求事項,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應試系爭考試應予錄取之行 政處分。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 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惟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遭駁回為其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㈡次按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考試院為辦理全國公務人員 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選行政事宜,特設考選部(以下簡 稱本部)。」第3條第2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二、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試務及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 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8條規定:「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 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 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 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可知公務 人員之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之擬議、錄取 等典試事宜係考選部之權責,而非被告。
 ㈢查原告因與嘉義志光補習班之消費爭議,認被告與嘉義志光 補習班對原告做出不公平授課對待,違法損害其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利,乃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應試系爭考試作成應予錄取 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9-21、125頁),被告以系爭函復原 告略謂:「主旨:臺端以申訴書釋明到院,為前參加103年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



,不服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給 予委任第一職等及格資格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二、查本院受理訴願案件中,並無臺端不服旨揭考 試考選部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法就該 事件作成訴願決定。從而臺端要求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因並 無該決定存在,無從辦理。三、另臺端針對考選部辦理旨揭 考試未獲錄取事件,有所申訴請求一節,事屬考選部權責, 爰請臺端逕洽該部辧理。」(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錄取人員公告等事 宜係由考選部辦理,非被告之權責,故被告不負有作成錄取 系爭考試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此觀系爭函:「……三、另臺端 針對考選部辦理旨揭考試未獲錄取事件,有所申訴請求一節 ,事屬考選部權責,爰請臺端逕洽該部辧理。」(本院卷第 31頁)亦明。是系爭函所為關於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不服未獲 錄取事件之回復,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就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函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於112年5月28日所提之「申訴書」非屬依法申請案 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 起訴屬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況依原告主張情由, 其所主張作成錄取系爭考試之請求,亦當向掌理公務人員典 試之考選部為之,其對並無辦理公務人員典試權責之被告起 訴,亦有被告不適格之違誤,惟此部分之訴已有前述不合法 情事,即無再令其究明補正之必要,附予指明。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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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