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劉光祺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
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奕昌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
為12,0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9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限聲
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