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盧士承
代 理 人 陳豈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之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 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
二、依上開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法制採「當然消滅主義」 ,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該請求權之 「當然消滅」,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時效完成之 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 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意即執行 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 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經形式審查發現有 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形式上有時效中 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蓋此係因如容 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 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有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 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 權而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 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執行案件,聲請人前係 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度司行執字第2號對相對人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 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復以本件債權憑證向宜蘭 地院聲請執行,經宜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對相對人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執行無結果,而於104年8月 25日終結,此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茲聲請人現遲至114年3月27日再以本件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此有行政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經核已逾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從而, 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 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首揭法 律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