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86號
TPTA,114,簡,86,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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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鄭國成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航
東字第1133453522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及民國114年1月
23日航東字第1143410134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 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航東字第1133453522號 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下稱原處分一)及114年1月23日航東字第114341013 4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0元〉(下 稱原處分二)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上訴狀 」1份及原處分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 3頁)附卷可稽。
(二)然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足憑;另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業於114年2月5日提起訴願,此固有訴願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佐,但訴願機關(交 通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訴願案件辦理查詢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且自原告提起訴願至今 亦尚未逾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 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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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