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63號
TPTA,114,簡,6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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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潘東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上列當事人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 。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森林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工 地森字第1123017368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同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173682號函命其於112年9月30 日前應清除案址棚架及農墾作物,並適度補植苗木等植生復 育,以維保安林之社會公益效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併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確認原告本件要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係被告112年7月1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173681號函處原 告9萬元罰鍰部分,是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 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士林28郵 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臺北



市士林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 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 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 寄存送達經過10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計至112年12 月28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13年2月6日(本院收文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 第9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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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