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林牧民
訴訟代理人 劉芝廷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林源
詹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
3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2674號、第1134642692號裁處書、勞
動部11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416號及第113001224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罰鍰金額為6 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 0月27日、10月31日及11月21日對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將「庫儲管理」( 岳崙、內壢營區)作業交付訴外人毅誠物業綜合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毅誠公司)承攬,被告認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 告知毅誠公司有關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施;且與毅誠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現場 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針對安全衛生事項進行 協議,致毅誠公司所僱勞工薛惠群(下稱薛君)於112年10 月19日駕駛堆高機翻覆之死亡職業災害(下稱本件職安事件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4月30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26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第11346426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
處分),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11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416號及第1130 012243號(下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毅誠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庫儲管理(岳崙、內 壢營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加條款訂有 工作內容、工作須知之一般守則、勤前教育、甲方(即原告 )支援工作、工作安全衛生規定、相關罰則及甲乙雙方權責 劃分,甲方就此訂有工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規定。㈡、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認原告已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已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已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動檢查計畫、已實施自動檢查 、且訂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管理規章等,符合職安法 相關規定;被告復稱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其認 定與事實不符,更有前後矛盾之情。
㈢、如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1項所訂,原告已告知毅誠公司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並與其 簽約,且原告已提出教育訓練、使用宣導紀錄等文件。惟被 告要求原告需以書面告知,增加職安法第26條第1項所無之 要件,且未敘明理由,即不採有利原告之事證,其認定事實 錯誤,原處分1於法有違。
㈣、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毅誠公司工作內容為:指派 人員至原告指定場所,從事包裝、搬運、撿料、清點、儲存 管理及軍品檢整防護作業等,原告人員則據憑單文件辦理入 帳統計等書面作業。原告交辦後,由毅誠公司指派員工完全 進行庫儲作業,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所示,原告 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雙方未有直接關聯、無 共同作業,原處分2自屬有誤。
㈤、末查薛君事發當日於毅誠公司之管理下提供勞務,依危險機 具使用宣導紀錄所載,薛君當日使用割草機而非堆高機,被 告竟未向毅誠公司究責,反處罰原告,有失合理。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報告書為被告依勞動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所 列之項目,逐一檢視原告之職業安全管理體系及概況是否合 乎職安法第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因該等檢驗項目未涵蓋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內容,自無前後矛盾之情。
㈡、查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危害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經檢視原告所提資料,內容僅為 概略性說明,未就工作環境(如:斜坡道路)、危害因素( 如:墜落、衝撞、其他交通事故)及依職安法應採取措施( 如:定期檢查道路,發現有危害車輛行駛情況時應予消除) 等事項為告知,難認符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㈢、復查教育訓練資料,係毅誠公司對所僱勞工辦理之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與原告無涉;另危險機具使用宣導紀錄同樣 未敘明上開危害因素等事項,縱認原告已敘明,惟薛君於該 宣導紀錄表上之簽名,與教育訓練簽到冊等筆跡不同,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查毅誠公司總經理亦表示原告未 曾實施危害告知。
㈣、原告於本件中僱有勞工於儲備庫從事料件數量統計、物料接 收及撥發等作業,再由原告將當日需執行作業告知毅誠公司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機械設備之安全檢點亦由毅誠公司 現場勞工執行,再由原告複核,顯見雙方作業範圍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切割,應有共同作業之實,原告未善盡 職安法第27條所定之管理責任,違規屬實。
㈤、另毅誠公司為薛君雇主,原告為系爭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及交 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前者應依職安法第6條之規定究責,後 者則依同法第26、27條,法定責任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職安法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 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2、職安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3、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4、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5、職安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6、職安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 錄。
7、施行細則第37條: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
8、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 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 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 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 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 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五、機械、設備及 器具等入場管制。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 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九、使用 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 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 、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 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認有必要之 協調事項。
9、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3點㈢: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 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 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 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 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㈢告知 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 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注意事項第3點㈣: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 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 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 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 ,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 、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 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 合乎規定,並於會談紀錄中記載告知事實,如○○作業已以○○ 文件紀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檔。
、注意事項第3點㈤: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 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
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 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 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 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 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注意事項第4點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本 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 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 位應負27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㈡共同作業之認定: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 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 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 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 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 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 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 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 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 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注意事項第4點㈢: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⑴協議組織應 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 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 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38條):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b.勞工作 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 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 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e.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f.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於工作場所出入口、作業場所(如局 限空間、高架作業等)建立管制性檢查制度,例如實施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參加勞工保險等之查核。g.變更 管理。h.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i.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
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 上之安全措施。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 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 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 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 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 高主管。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報告書、訴外人等之勞動檢查談話紀 錄表、薛君於毅誠公司之職員資料卡、系爭契約暨其附加條 款(見原處分卷第1至20、24至40、44至61頁;見本院卷第2 3至104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依據該契約之 附加條款第2條(見本院卷第36頁),屬於訴外人為原告完 成一定工作之契約,並經被告所屬之勞動檢查處於本件職安 事件檢查報告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8至12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所訂之承攬契約 ,先予敘明。
㈣、原處分1所依據之裁處條文為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45 條第2款,並認定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其有關該作 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 施(見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2所依據之處罰條文為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款,所依據之事實為原告 與訴外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 針對安全衛生事項進行協議。
㈤、原告屬於職安法上所規範之事業單位:
1、事業單位:指職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職安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只要是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均屬於事業單位。
2、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規範,國防事務業屬 於職安法之事業單位。本件原告為國防事務業,其工作內容 有所謂之處理帳籍、主見分庫(整理車輛) ,酷除分庫、 工廠料件申請,並聘有非軍職人員從事前開工作,此據任職 於原告單位之人事官於談話紀錄時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 53頁)。原告屬職安法所定事業單位,自無疑問。其主張並 非事業單位乙節,實非可採。
㈥、就原處分1部分:
1、查職安法第26條之規範內容,在於需事先告知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告 知方式規範於經該法授權之施行細則第36條,此觀之職安法 第54條授權之規範可知。是以,依據施行細則可知,該告知 原則上需以書面為之。
2、然依據規範該書面告知之細節事項之注意事項第3點㈣之規範 ,書面告知之方式只要有書面,不拘形式即可,而由該注意 事項可知,告知必須要以書面為之,其後記載之「無書面告 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相 關之內容,係屬於行政機關認定有無書面告知之方式,並非 用以作為得以非書面告知為之之情形。
3、而關於告知之內容方面,注意事項第3點㈤明確規範,告知之 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 、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 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 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 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 )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
4、原告雖有告知職業安全衛生之內容,但其書面告知未完全, 且非書面告知,有違反注意事項第3點㈣之規範:⑴、本件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契約內容關於職業安全衛生之約定 訂在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內容記載為,甲方代理人依 據職安法告知乙方有關甲方代理人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乙方均應配合辦理,並依相關 法令做好一切工安防範措施。乙方及其庫儲管理人員應於履 約後3個工作天內簽署庫儲管理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及環境 保護管理規定」(下稱管理規定)及「庫儲管理人員工作工 安環保管理切結書」(如附錄8、9)(見本院卷第45頁)。 而前開管理規定,雖有記載應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措施,及各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 ,須遵守該場所所訂定之工作安全守則並依據相關規範檢查 ,且對工作器具需經合格檢驗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然觀之該些內容,並未就工作場所之相關危險作業( 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 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所規範。
⑵、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安全教育紀錄(見本院卷第144頁) ,雖有記載簡單相關上下坡、狹路及相關注意事項,但並未
記載相關斜坡具體位置及工作環境之內容。
⑶、再者,雖證人即當時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告承辦人王品杰於本 件辯論時證稱:汽基廠跟毅誠公司簽約時,汽基廠會派人跟 毅誠公司人員講解系爭工作環境及相關安全規定,也會針對 所有工作委外我有做一份一般委外的工作規定,以及細則、 通則、職安、資安,分成細項教他們實施教育訓練,在1月3 日一併做講解,裡面還包含他們所屬的環境責任區域都有一 併做解說(見本院卷第284頁)等語。然關於環境責任區域 雖原告主張有告知,但並未有相關文件敘及其告知之範圍, 況且,就原告之主張觀之,其仍主張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 告知不能限縮要求僅能以書面告知。
⑷、本件原處分1裁處之事實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增加職安法 所無要件之書面告知,而被告於該裁處書上亦記載書面告知 ,然依據前開解釋可知,該條確實屬於必須書面告知。原告 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㈦、就原處分2部分:
1、依據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之規定,事業單位派遣監工在承攬 人施工現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單純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指 揮、監督;抑或實施工程管理之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 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應本乎斯旨為判斷。若事業單位交付承 攬之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之「事業」,即不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 事業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監督、管控與 指示,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指揮、監督;惟 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 監工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 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 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 或與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屬職安法第27條所 稱之「共同作業」(本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就該判決意旨可知,共同作業之解釋,如非將其事業內容交 付承攬時,則於派駐現場人員在場時,在現場監督、管控與 指示等情,當不屬於所謂之共同作業,但如將事業交付承攬 等情,則上開監督、管控、指示,則仍須判斷有無相互關連 或幫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並非只要沒有協助辦理等情 ,即認為非屬共同作業。
3、而本件現場之情形,證人即系爭簽約是時任職原訴外人公司 之行政管理人員江顯印於辯論時證稱:在執行契約時是依據 原告指令下來照指令執行工作,執行作業時有時候如果有時
間偶爾會幫忙我們,但大部分都是我們公司執行。執行業務 時,原告人員不一定會在場。在場的時候有需要時會幫忙做 ,主要還是我們在做。如果有一些狀況比方說物品太重,會 下來幫忙。如果執行時遇到不知道該怎麼整理或處理的時候 ,是問原告,而原告不一定會馬上給我們答覆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281頁),證人王品杰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系爭契 約的執行,原告會偶爾幫忙,實際主要業務還是訴外人執行 。如果訴外人對契約內容執行有疑義,即是否屬於相關可以 整理的範圍,他會詢問在場那位軍職人員,由軍職人員就其 所知回答,若不知道就會再請示相關承辦人或上級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頁)。可知實際上對於訴外人所承攬之業務, 原告並未全權交付訴外人承攬,對於有疑義之事務,仍須請 示原告指派在場之人,可認訴外人承攬系爭契約之內容,仍 須受到原告之指示,而該指示之內容,會影響訴外人之工作 內容,則有相當之關連。又本件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業 如前述,則訴外人與原告業已符合前開共同作業之認定有相 當之共同作業,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並非共同作業等情,顯 非可採。
4、又原告於本件共同作業時,並未與訴外人設立協議組織,此 觀之訴外人職業安全負責人劉芝廷、訴外人負責人李素卿之 證述(見原處分卷第45、59頁)綜合判斷可知,本件原告將 其事業單位之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承攬,依法應設立協議組 織,但並未設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事業單位, 共同作業時未設立協議組織,自屬違反職安法第27條之規範 。
5、是本件原告主張當非可採,被告之原處分2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
㈧、原告另以未裁罰訴外人而僅裁罰原告為由,認為顯施工平。 然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主體並未 包含承攬人,僅有對於原事業單位為對象,被告當不可就此 裁罰訴外人。況且縱使訴外人有其他違反行政罰規定之事由 ,則屬於被告是否裁罰訴外人之問題,對原處分1、2之效力 並未有所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且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120元(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560元=3,1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