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149號
TPTA,114,簡,14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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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暐欣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林慧汝
王尊龍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按:即對法人、機關及 團體之普通審判籍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且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新臺幣28,000元。惟被告為自然人,其住所地在臺東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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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