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號
原 告 徐鋒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D605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 (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盈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15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二段往龜山方向,因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並行 車搖晃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 告明顯有飲酒之情形,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惟原 告表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 D7SD60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D7SD6053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D7SD6053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2月27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7SD6053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二、原告主張:伊係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有飲用少量酒精飲料, 經過夜間充分休息6個小時,復評估自身身體狀況,確認得 正常駕駛後,始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詎 伊在未有任何交通違規之情形下,竟遭原舉發單位員警以行 車搖擺為由,要伊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則員警之攔查應屬 不當攔查。伊雖向員警說明最後飲酒時間,其並無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然員警僅再三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是否有 拒絕酒測之意思,除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未 告誡拒測後遭當場移置保管之車輛惝未及繳納罰鍰並領回, 將會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規定,致伊在不甚明瞭其行為後 果之倉促情形下,率爾做出拒測之決定,並在後續因而受有 車輛遭拍賣之損害,是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分局員警l13年6月23日7 時15分,在龜山區忠義路二段上(往龜山方向),發現車號 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且任意 跨越雙白實線並行車搖晃,勤務中員警以蜂嗚器示意駕駛接 受稽查,該車駕駛配合接受稽查,並經員警查核身分時,明 顯有飲酒之情形,員警即請駕駛配合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惟 駕駛人表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本案取締符合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影片時間2024/06/23 07: 33:22時即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其後多次明確表示拒測,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 拒測相關罰則,自影片時間2024/06/23 07:35:17時起, 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遭違法攔查一節,依員警答辯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可
知,員警係因原告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且行車不穩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未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 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 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令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 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 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 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12月2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員警答辯報告書、本案舉發通 知單、酒測值列印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略以:「畫 面一開始可見,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二 段往龜山方向,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逕自變換車 道至中間車道,車身並跨越於雙白實線上,隨後再度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員警見狀即尾隨系爭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 07:15:28,可見系爭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 至中間車道,隨後車身並跨越於雙白實線上,並於通過路口 時,變換至內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7:16:28,前方路 口號誌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 000-0000,員警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側,開始告知原告變 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為人別詢問。… 員警:沒有喝酒啦 !幫我吹一口氣就好,來(遞出酒精檢知器,機器開始閃爍 )昨天有喝嗎?原告:沒喝。員警:怎麼會有一點酒氣?原 告:有一點酒氣?員警:對啊!你旁邊幫我靠一下好不好? (示意原告將車停靠到路旁)員警將系爭車輛引導至營區前 方之空地停車。員警:你昨天幾點喝得?原告:昨晚應該8 、9點吧!員警:喝到幾點?原告:10點多吧!…」(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及舉發員警113年11月29日所撰桃園市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及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 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並行車搖晃之駕駛行為,屬 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 告散發酒氣,又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 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 ,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 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 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 係基於前情,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原告辯稱駕駛車輛未 有任何交通違規之情形,警察有不當攔查云云,與前開勘驗 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
㈣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 (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 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 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 68條第1項)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 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警察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 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方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 ,則不在警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中 員警是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勘驗結果略為:「……員警 :好…來,我跟你講法律效果呴!現在是113 年6 月3日早上 7 時36分,那你酒測要拒測對不對?原告:對啊!員警:然 後跟你講法律效果,罰新臺幣18萬元、車輛要移置保管、要 扣牌扣2年。原告:那我有個問題,你說扣牌,那你每天都 要罰100 元,等於2 年我每天都要繳100 元。員警:我不知 道拖吊場是怎麼作業,但是我知道1天100元。原告:你要跟 我釐清這個問題啊!員警:我沒有辦法跟你釐清,你可以打 電話跟拖吊場問,這不是我要跟你解釋的問題。我只知道把 它拖去,這樣。原告:那我牌照都不能領?員警:當然不能 領啊!你要拒測還給你領?原告:我是駕駛,不是所有人啊 !員警:一樣啊!就是要罰酒測的行為人,才把你的牌扣走 嘛…原告:扣2年,車子扣2年。員警:車子不會扣2年,車子 你可以隨時領,只是沒有牌照,你一樣不能上路。原告:對 啊!那一樣。員警:對啊!我的意思是這樣,還要上道路安 全講習。原告:好啊!拒測。員警開始開立拒測單。當畫面 時間顯示07:37:19:原告:ㄟ,我沒有要吹喔!員警:我 知道,我按拒測啊!確定啦?再問最後一次。原告:確定啦 !累犯三個月可能也要關。員警:好。按了喔?原告:按。 員警印出拒測單,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前揭勘驗筆錄中可知,警員並未向原告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非 適法,而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之部分亦非適法,亦應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處分其餘部分 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 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