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50號
TPTA,114,巡交,5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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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50號
原 告 張宏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戴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PB80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6分許,從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前方車道,行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途中(下稱系爭 路段),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向 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均未使用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 單舉發,於113年7月5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8日為 陳述、於113年8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7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PB8018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 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既未提出相關錄影,舉發程序即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變換車道時,均未使用方向燈,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目睹系爭違規行為後,即多次表 示攔停意思,惟原告持續騎車前行,拒絕靠路緣停車受查, 員警沿途跟隨,待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在公竹路與南大路交 岔路口攔下系爭機車,並當場製單舉發,因原告拒簽拒收, 故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原告。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有證人 即員警鄭○○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既未提出相關錄影,舉發程序即不合法云 云。然而,⑴本件為當場舉發,非逕行舉發,不受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限制,未以使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作為舉發前提。⑵且證人員警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截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3 3至135頁),相互一致,足證系爭違規行為。⑶從而,原告



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或欲主張無法證明其有系 爭違規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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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