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張丞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U2X119號裁決及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O0
U2X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行經 臺北市堤頂大道一段之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檢點),因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O0U2X119號、 第AO0U2X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O0U2X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 月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AO0U2X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 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僅於案發日上午8時前飲用2杯保力達,隨即開 始工作,嗣於用畢午餐午休後,約下午1時才開車出門,因 伊當天工作忙碌而飲水不足,致遭員警攔查酒測時,體內酒 精尚未完全代謝,而測出酒精反應。惟伊當時駕車係意識清 楚,無任何行車不穩之情形,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伊並無酒 駕之故意,懇請鈞院重新裁決,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l0月22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堤頂大道、南京東路6段口執行路檢勤務(為舉發機關核 定之路檢點),發現民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突然減速及行 車不穩之情形,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之結 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4MG/L,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2Xl19號)舉發酒 後駕車。
⒉本案113年l0月22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Al91265號)於l 13年1月18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 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l,000次(本次採證 檢測案號為192),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 樣檢測無誤。
⒊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錄影光碟,執勤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篩
錄影畫面即清楚可見檢知器螢幕有曲線起伏反應,未亮燈係 因呼氣不足所致,且原告車內散發濃烈酒味,故要求停車接 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員警執勤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㈡至原告稱意識清楚並不知體內酒精尚未排出,並非故意酒後 駕車一節,說明如下:
⒈依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稱基準表)。」。 ⒉本案經舉發機關攔查原告後測得酒精濃度0.24mg/L,被告遂 依上開裁處細則所訂基準表據以裁處。
⒊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⒋綜上,本案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駕駛人過失仍應接受處罰,且本案裁處係依據基準 表,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本大隊員警於l13年l0 月22日13時53分許內湖區堤頂大道、南京東路6段口執行路 檢勤務(為本大隊核定之路檢點),發現民眾張○○駕駛自小 客車(A○Y-5○17)行經路檢點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突然減速及行車不穩之情形,遂立即要求 其停車受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 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 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後測試值為 0.24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2Xl19號)舉發酒後駕車;另 以掌電字第A00U2X120號通知車主張○○君…經檢視員警隨身微 型錄影光碟,執動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篩錄影畫面即清楚可 見檢知器螢幕有曲線起伏反應,未亮燈係因呼氣不足所致, 且張君車內散發濃烈酒味,故要求停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 測,員警執勤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檢測流程規定…」。
㈡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 ,儀器器號:Al91265,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l13年1月18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 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 告發。
㈣原告主張當下意識是清楚的,並不知體內酒精尚未排出云云 ,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 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 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 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 何,本非所論。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㈤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l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原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 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為0.24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 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 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 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㈥原告稱其工作非常需要開車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 洪,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 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 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㈦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30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5309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 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l13年1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59367號函、原處分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 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 表、巡邏勤務規劃表、巡邏線路檢點、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 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Z000000000號函、勤務分配表、原舉 發單位114年1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其內容略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站在系爭路檢站對經過之車輛進行 酒測攔查。當畫面時間顯示13:51:16,可見有一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來,員警持酒 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原告吹氣後,機器雖未亮燈但螢 幕呈現曲線起伏反應。員警:噴酒精喔!原告:沒,我吃檳 榔(閩南語)。員警:確定一下就好(閩南語)。員警引導 原告停車後,請原告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進行盤查,員警先 對原告進行人別詢問及確認相關前科紀錄後,再度持酒精檢 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員警:什麼時候喝酒?原告:沒有, 我沒有喝啦!(閩南語)員警:早上(閩南語)。原告:早 上喝的(閩南語)。員警引導原告一起走至警車後車廂。員 警:你說早上幾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員警 確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 始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 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⒉又本院就關於本件酒測之過程,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並做 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勘驗結果中清楚可 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 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酒測器於113年1月22日業 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型號AC-100、儀器器 號A191265、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
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而本 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 號5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 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 難採憑。
㈣原告稱工作非常需要開車,希望將吊扣駕照撤銷云云,惟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之裁量已縮減 至零,被告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 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 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會影響生計 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