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28號
TPTA,114,巡交,2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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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潘則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92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5時46分,在國道3號北向63.5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6日舉發,並於 同年9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此路段當時車速不到20公里,車距無法拉遠,舉發照片無科 學數值(安全距離車速),再者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的視覺 差異非常大,另後車有加速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17:46:56至17:46:57時,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與原行駛於輔助車道之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 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46:49: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 無顯示速率。
 ⒉17:46:51: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開始靠 右跨越車道線。
 ⒊17:46:5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與後方外側車道 拍攝者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白虛線,拍攝者車輛與同車道 前方車輛大約2組白虛線距離。
 ⒋17:46:53至17:46:55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  ⒌17:46:56: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右側方向燈, 與右後方外側車道拍攝者車輛前後距離甚近。
 ⒍17:46:57:系爭車輛往右偏欲跨越白虛線進入內側車道, 此時系爭車輛右側車尾非常接近拍攝者車輛左側車頭。  ⒎17:46:58至17:47:00:系爭車輛持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頭非常接近,進入外側車道後漸漸與拍攝 者車輛拉開距離。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拍攝者 車輛約距離1組白虛線的間隔。
 ⒏17:47:0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97至 10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17: 46:53至17:46:55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非常接近,行 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僅距離1組白虛線( 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 算式:30÷2×60×60÷1,000=54),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 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非 常接近,變換至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僅距離10公尺,顯然 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 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 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 (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 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 不論)。另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檢舉人車輛與同車道前 方行駛之車輛均保持約一定之距離,並無明顯加速之情形。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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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