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6號
原 告 楊碩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立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 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 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僅繳納300元,未表明正確被 告機關全銜與代表人、亦未陳明其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於 114年2月13日函請補正,並於同年2月26日訊問,始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排除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1月18日做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關不利原告 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裁判費3,700元。該裁定於11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大直郵局,嗣於114年3月24日經領取,此有上開裁定(本 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頁)、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列印(本院卷第149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 原告迄今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此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35頁)、繳費資 料查詢(本院卷第137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 3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43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