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地聲字,114年度,14號
TPTA,114,地聲,14,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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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 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 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 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建物及土地等語(建物: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並未提出得據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名義 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 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 僅於114年4月11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費裁定確定 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2月8日檢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函文及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封面到院,並未依限向 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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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