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地救字,114年度,4號
TPTA,114,地救,4,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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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憶雯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
4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 8條本文、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地救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則抗 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算,而 依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5頁)僅記載 送達處所為「○○○○郵局第00號信箱」,並未記載居住地,且 由郵寄該「行政訴訟抗告狀」之信封郵戳(見本院卷第35頁 )以觀,亦係自「○○○○郵局」郵寄,堪認抗告人係居住於新 北市,是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算至114年4月14日(星期一) 即告屆滿(因法定抗告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 抗告,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憑 ,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逾抗告期間,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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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