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曹智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逾期或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
項:
1.起訴狀首頁記載「交通裁決字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第2頁第1行載稱「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參萬參(兩筆
)元罰鍰」,如對於2筆違規之裁決不服,應具體表明,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