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96號
TPTA,114,交,69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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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何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竹
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21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 路,行近該路與新安路交岔路口途中(下稱系爭路段),由 左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未使用右側 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審認確 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 被告。原告於113年8月5日為陳述、於114年3月7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4年3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見前方車流阻塞停止,故 進行車道分割行為,無變換車道意思。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時,由左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 而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車道分割云云,然而,⑴我國未明文承認「車 道分割」(即窄小車輛得從兩股車流間的剩餘空間、汽車與 車道線間的剩餘空間,進行超車行為);⑵雖有國家承認車道 分割,惟僅在車流緩滯及安全許可下,始允許之;⑶我國大 型重機應比照小型車,明令禁止於車流行進間進行車道分割 ,僅至多允許於車流靜止為之;⑷縱允許車道分割,亦不代 表在跨越車道線時,即不構成變換車道或無庸使用方向燈; ⑸自前開錄影及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段右方車道未處靜 滯狀態下,不符車道分割前提,且系爭重機跨越車道線行駛 至他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不論是否屬車道分割,均應使用 方向燈。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 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 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 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 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見前方車流阻 塞停止,故進行車道分割行為,無變換車道意思云云。然而 ,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 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時,由左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 線,再由右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見本院卷第37頁),自 屬變換車道行為,不論我國是否允許車道分割、系爭重機是 否進行車道分割,均應使用方向燈。⑵自前開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重機未曾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7頁),自構成系 爭違規行為。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庸使用方向燈或 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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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