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00號
TPTA,114,交,5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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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00號
原 告 許馨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S932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北市裁催字第22-A04S932A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19時9分許,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
段停車,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4S932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4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
為,於114年1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自有土地之空地上,並刻意留存前後空
間供民眾通行,免除繞出騎樓方能行走人行道。而該土地原
持分住居業已近20年,原告與社區住戶長期先到先停,而
原告向填單警員陳述上情,經原告陳述土地為私有該紅線遭
不明人士任意塗畫,不符制式紅線之正常寬度,況色澤斑駁
,夜間不易辨識,員警卻不願意回到現場勘查,顯有擾民之
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而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後車
輪部分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駕駛人未在現場,屬
違規無疑。且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件確屬道
路範圍。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
現場照片、現場圖、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
、58至62、65、71、69、8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停放處,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然該部分有部分屬
於道路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及其附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至84頁) ,而該處之紅線,業經
列管,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7頁),而觀之舉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車輛車體
確有部分位於道路範圍,而該道路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
無疑。至原告主張該處紅線斑駁,然觀之GOOGLE MAP,該處
紅線仍可辨認,且可知悉該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原告
主張自非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該處為私有地,然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係以道
路為規範範圍,適用上,只要是道路就是受到處罰條例之規
範,要件中並無所謂之公有地方有受到規範。縱使屬於私有
地,若設有道路,仍應受處罰條例之規範。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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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