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55號
TPTA,114,交,35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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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廖峻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及
同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7396號、第48-ZIA21739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之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IA217396號、第48-ZIA217397號(下分稱396號、397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 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52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故 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 ,測距237.8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17396 號、第ZIA21739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 前(後均更新為114年3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4年1月15日及3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之規定,以39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依據舉發之違規地點,



並未發現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而在7.2公里至7.3公里處發現 不明告示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職務報告可知。當日員警確有值勤,有勤務分配表,而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前開系爭車輛超速事實,且警52標誌符合 規定設置,標牌清晰無不得辨認之情,且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尚在有效期間內,原告當有違規之情。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資料、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警52 照片、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工作紀錄簿 、舉發機關原告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7、59至61、63、69、73至75、81、83、85、87、89、 93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並未如同前述於國道3號南向7.2至7.3公里處設 置警52標誌。然查員警所提出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系爭路段之測速照相位於南向8 公里處,而警52標誌位於南向7.2公里處,違規地點位於南 向7.6771公里處,而系爭路段為國道,於其800公尺前設置 警52當屬合法,且該警52標誌之拍攝時間為違規當日上午8 :18:25,其設置當屬合法,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該南向7. 2公里處並無標誌,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無法得悉是否 為違規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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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