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周烱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DE9W7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為 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4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0DE9W7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3年12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DE9W7A7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就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於不同 時間停放於同一地點,而為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DE9W5A 3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被告審酌系爭車輛於不同時間均在 同一地點停放,均未移動,係屬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舉發者 ,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 條第2款規定,為免爭議,決定免罰結案,此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有向臺北市停車工程處申請租借百齡橋下槌球場停車場 (下稱百槌停車場)9、10月份停車位,且違規當時山陀兒颱 風來襲,周邊道路有開放紅線停車,原告車輛停靠於共享自 行車旁,先前劃有停車位之位置上,依法規應須8公尺以上 才能劃停車格供市民停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自承停放於案址,係因颱風時段停車,且本案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於紅線區域之客觀事實 不爭執,又該車雖停放於颱風期間開放停車範圍,惟因其停 放位置即系爭地點係屬8公尺以下道路,是以,仍屬違規停 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 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示之。」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2月4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61403號函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且未 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新聞 稿揭示(略以)因應山陀兒颱風襲臺,本市疏散門及越堤道 路自10月1日9時起實施只出不進,為紓解堤外停放車輛臨時 停車需求,自9月30日20時開放疏散門周邊區域8公尺以上道 路以上道路紅黃線(附條件)停車,同時該區域路邊停車暫停 收費。」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1330614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可知,臺北市政 府於颱風期間僅開放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而系爭車 輛停放之地點雖屬颱風期間開放停車範圍,然系爭地點為8 公尺以下道路,仍屬於禁止停車範圍。又縱原告有租借上開 停車場之停車位,亦僅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然系爭地 點非屬停車場之範圍,亦無劃設停車格,且繪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線,其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甚明,原告即不得假借任 何理由停車於該劃設紅實線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