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董秀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3K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5時「57分」〈依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8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行近 與該路段74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該交岔路口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3K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 前,並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8 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 3K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再次檢閱採證影片,路人明顯停等且距離系爭車輛4組 枕木紋(大於4公尺),故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爰認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3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昌路1段與南昌 路1段74巷(無號誌路口),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形,爰上前 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攔停製單舉 發。
2、經檢視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監視器.mp4),畫面中為 同向2線車道,影像時間15:57:11,員警機車於系爭路 口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系爭車輛行駛於右線車道,距 離系爭路口尚有20餘公尺之距離(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 ,系爭車輛距路口尚有2組車道線及黃網線之距離);影 像時間15:57:15,員警機車仍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 停讓行人,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 左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到3組枕木紋之距 離(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
3、再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mp4), 畫面中為同向2線車道,影像時間15:59:11,畫面中可 看見2名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處,員警於 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影像時間15:59:15,員 警機車仍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系爭車輛行 駛通過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左側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相距不到3組枕木紋之距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查前項違規行為取締 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含機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依交通部路 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釋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 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 ,故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 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5、本案係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依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 號裁定意旨略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 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 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 件之規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依採證畫面所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明顯停等且距離系爭車輛4組枕木紋以上,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 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476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單數頁〉、第81頁、第83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依採證畫面所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明顯停等且距離系爭車輛4組枕木紋以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 4/11/22(下同)15:57:12,警員騎乘警車於行人穿越 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前暫停,行人位於警員左前方之 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間尚有網狀線及 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②於15:57:13,警員騎乘警車持續 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系爭車 輛持續行駛至停止線前。③於15:57:14,警員騎乘警車 持續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進入網狀線區域。④於15:57:15,警員 騎乘警車持續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與左側 之該行人間之距離約為2道枕木紋及不到3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旋於同1秒內,警員騎乘警車持續於行人穿越道前暫 停,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 道,且與該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不到1.5個相鄰 枕木紋間隔。⑤於15:57:16起,行人經過警員前方,而 警員騎乘警車起駛並尾隨系爭車輛。⑥上開過程,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情事。」;又參諸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 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 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駕駛人見行人沿行 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不 到1.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公尺),是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1幀〈顯示時間為15:57:13〉(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 惟查:
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與行人穿越道間尚有網狀線及約1組車道線
〈1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之距離時,行人即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該行人穿越 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 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 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然其 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最近 距離小於2公尺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原告縱非故意, 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 認違規,於法本屬無據;況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所示,行人亦無原告所指「明顯停等」之情事。(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