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9號
TPTA,114,交,10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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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林鈺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4872號、113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AB31736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46分、6月19日上午7時3分 ,在國道1號北向(林口A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17日、7月3日舉發,並於 同年6月17日、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林口A出口匝道設計不當,進此匝道車道只有兩道,右車道 為行駛右轉方向專用,並非原告上班方向,進入匝道後再切 往左車道會造成後方車輛危險,因此左車道是原告唯一能開 的車道,但是在進入匝道尾端時,不可能不壓到雙白線。原 告特地將林口A匝道與林口B匝道設計做對照,很明顯設計不 同,因為林口匝道B有三道,進入之前劃分右轉、直行或左 轉,車道也足夠清楚劃分,雙白線的提示路段也夠長,駕駛 者足以應變部會太突然,也不會造成車道空間壓迫的恐懼。



因此,還是出在道路設計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ZAB314872」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打 方向燈,且跨越雙白實線。檢視「ZAB317363」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僅閃方向燈2次,並未給後方車輛合理 預期時間,且跨越雙白實線。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2月2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79至9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 均有跨越雙白實線之情形,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 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 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 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 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原告倘認系爭地點 道路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 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 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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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