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11號
原 告 洪進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適格且具當
事人能力之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表人:「陳勇華(分局長)」。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告發單號A01P3Y407號單」,如
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