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行政),簡更一字,113年度,12號
TPTA,113,簡更一,1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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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孔令謹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張鳴鳳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7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期間,受聘為臺北市私 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教師,於84年8月1日 起轉調至被告任教。經被告依靜修女中開具之84年8月16日 靜女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月27日證明書(下稱 靜修女中證明書),採計其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下稱私校年 資)12年,並以8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敘 薪通知書(下稱原敘薪通知),核定原告84學年度第1學期 敘薪本俸為薪額新臺幣(下同)475元,自84年8月1日生效 。嗣原告於87年8月1日介聘至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 高中),並於103年申請退休。桃園高中為審核原告退休申 請案,經靜修女中以103年5月27日(103)靜女高人字第103 0960000號函(下稱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復桃園高中 及副知被告,被告始悉原告於72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期 間係為靜修女中兼任教師,78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期間 方任該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改採計其私校年資為6年, 並以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 知書(下稱103年敘薪通知),通知原告註銷原敘薪通知, 重新核定起敘學期本俸為薪額350元。
 ㈡原告不服103年敘薪通知,經申訴駁回,提出再申訴,期間因 被告認原告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103年敘薪通知



仍屬有誤,而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 3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4年敘薪通知),核定原告起敘學 期本俸為薪額330元,再申訴決定以103年敘薪通知已不存在 而不受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 不服104年敘薪通知,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6年7月24日 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即104年 敘薪通知)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即 被告)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被告乃以106年8月18日 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6年 敘薪通知),通知原告核定起敘學期本俸為薪額350元。原 告不服106年敘薪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依106年敘薪通知,更正原告84至8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 中核定薪額之記載,並以109年6月5日北市華江高中字第109 6004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84至86學年度溢領 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498,478元,並限期繳回。原 告逾期未繳還,被告以109年11月26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 ,遞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84號裁定以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屬授益行政處分,如對原處分有不服,應提 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遂以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依前開裁定之意旨,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106年敘薪通知於說明第二項倒數第三行是寫更正,然最高行 政法院未查及此而認為該通知係第二次裁決。應不可由被告 以104年敘薪通知更正103年敘薪通知就重新起算時效。又被 告以106年敘薪通知註銷104年敘薪通知的函文,時效即應自 103年起算,從而5年時效即已完成。
 ⒉原處分與106年敘薪通知係完全不同之行政處分,非如訴願決 定所稱「確認應返還範圍及限期返還之處分」,因此已逾5 年之法定時效。




 ⒊原處分合理期待得追繳期日應為84至86年,而非如訴願決定 所述之106年、109年。如以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 603509520號函適用結果,將導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形同具 文,違背個案公平正義原則。
 ⒋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關係,依此契約關係所生之 薪資給付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如上開給付發生應返還情事,即無從依第127條第3 項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應返還數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103年敘薪通 知生效時,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惟103年敘薪 通知遭104年敘薪通知撤銷,被告前述請求權自104年敘薪通 知生效時重新起算。104年敘薪通知遭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 定撤銷,被告旋即於106年8月18日做成106年敘薪通知,於 斯時始可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不會回 溯至103年敘薪通知生效時起算,與106年敘薪通知係重複處 分或第二次裁決之判斷無涉。106年敘薪通知就原告敘薪之 薪點經法院實體審理確定在案,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 溢領之薪給並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103年始知悉請求權存在,如回溯起算時效至原告所指84 至86年,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即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受益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靜修女中證明書(本院卷第157至15 8頁)、原敘薪通知(本院卷第159頁)、被告84學年度教師 敘薪名冊(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 63頁)、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165頁)、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2日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 03年敘薪通知(本院卷第169頁)、104年敘薪通知(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本院卷第173 至187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本院 卷第189至193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106年敘薪通知(本院卷第20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本院卷第205至218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44號判決(本院卷第219至230頁)、被告109年11月



26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231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0號裁定(本院卷第233至242頁)、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本院卷第243至250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 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立學校 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 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 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 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3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 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 1項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 應以法律定之,……」關於教師之待遇,包括其敘薪核計,經 司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教育部 發布之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 ,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且宣告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 3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教師待遇條例 之立法,並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 主管機關教育部所發布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 ,法律依據雖欠缺,然其既作為辦理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 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之前,仍應認其有效。而無論依106年 敘薪通知作成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 第7條規定,或依106年敘薪通知作成時之教師待遇條例第7 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 部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使教師安心 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等 立法目的,學校教師之受薪權受有憲法財產權、工作權之保 障,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 支給,就主管機關或授權學校對於薪級之敘定(敘薪辦法及 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 就學校依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所核發予教師之敘薪通知書及薪



給之給與,在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之前,基於前述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亦為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是負擔處分或授益處分,在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參照)。另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 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 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 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 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 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原 告主張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則公立學校教師薪 資之給付,係因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 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授予利益處分,是被告 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之差額,不得以原處分之形式直接命 原告繳回溢領薪資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洵無可 採。
 ㈣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 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2條規定:「行政處 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 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第133條規定:「因 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



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 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 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可知,行政機關享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係當然消滅。至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行政程序法未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與進 行,原則上須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得行使之狀態。而在授 益行政處分被撤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 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 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敘薪通知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被 告因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函之副知,而知悉有撤銷原敘薪 通知之原因時起2年內,循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 職權以103年敘薪通知註銷原敘薪通知,並重新核定起敘學 期本俸為薪額350元,其意即在撤銷被告於84年8月1日至87 年7月31日期間,以本俸薪額475元為核算基礎所溢發予原告 各項薪給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合理期待得追繳之期日即84至86年時起 算消滅時效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㈤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訂有消滅時 效制度。所謂「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而使請求權減 損效力或消滅之時效制度,其目的在於尊重客觀現存秩序、 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以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 困難,並有督促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之功能。又時效期 間既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進行期間,如權利人有 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時效自不宜繼 續進行,有時效中斷之問題。所謂「時效中斷」係指在消滅 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不宜進行的事實發生,致已進行的 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 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 斷。」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等規定。本件被告以103年敘薪通知撤銷原 敘薪通知,原告依原敘薪通知核算84至86學年溢領薪給部分



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自10 3年敘薪通知生效時起算。惟103年敘薪通知嗣被104年敘薪 通知撤銷,104年敘薪通知再被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撤銷 ,另作成106年敘薪通知,而106年敘薪通知嗣經法院實體審 理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前返還溢領金額,經核並未罹於時 效。
 ㈥機關於人民同一事件有多次批駁之情形,第1次批駁屬行政處 分,固無問題,但其後再次之批駁是否皆屬行政處分則不無 疑義。所謂「重複處分」者,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 政處分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的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效 力仍然存續,重複處分亦為行政處分,惟對原行政處分之事 實及法律狀況,沒有新的評價,不生新的拘束力。至所謂「 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 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仍以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基礎,再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 原行政處分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為一項新的行政 處分。分辨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主要實益,在於判斷提 起爭訟是否合法。申言之,如為重複處分,訴願期間仍自原 行政處分起算;若為第二次裁決,則自該裁決生效時起算( 參見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年9月增訂 15版,頁305至308)(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論,103年敘薪通知因104年敘薪通 知遭註銷(撤銷)而回復其效力,嗣再作成106年敘薪通知 ,固發生同一事件產生103年敘薪通知與106年敘薪通知兩個 處分。惟如前述,分辨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主要實益在 於判斷提起爭訟之合法性。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 指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103年敘薪通知 生效時,被告前述請求權開始起算,惟該通知嗣遭104年敘 薪通知撤銷,被告前述請求權於104年敘薪通知生效時重新 起算;104年敘薪通知嗣遭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撤銷,被 告旋即於同年8月18日作成106年敘薪通知,被告於斯時始可 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不會回溯至10 3年敘薪通知生效時起算,與106年敘薪通知係重複處分或第 二次裁決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敘薪通知註 銷104年敘薪通知的函文,時效應自103年起算,從而5年時 效即已完成云云,應不可採。
 ㈦準此,被告依106年敘薪通知,更正原告84至86學年度成績考



核結果中核定薪額之記載,核算原告84至86學年度溢領薪資 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498,478元,而原告對於上開被告 核算金額之正確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以 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回上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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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