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攝間工作室
代 表 人 李奕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李文凱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瑟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狀,惟將其代表人「簡瑟芳」姓名誤寫為「簡瑟芬」( 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就有關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 之記載,實則「簡瑟芳」,此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 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參;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此 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