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芮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余佩珊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農訴字第1130718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9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自於民國 109年至113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及商店名稱「00 000000000」多次販賣「滴爾易懸液劑」(動物藥製字第080 23號)及「新耳康」(動物藥入字第06805號)等動物用藥 品(下合稱系爭藥品),經民眾於113年5月10日向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疫檢疫署)提出檢舉,經該署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 公司)函詢而查得上開販售之相關資料後,乃於113年5月31 日以防檢一字第1131862072號函,移由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 (下稱桃園市動保處)處理,嗣經桃園市動保處上該網站列 印採證,並以113年6月18日桃動一字第1130004880號函通知 原告並經其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 113年7月5日府農動字第11301806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 13年11月6日農訴字第113071896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販賣業者」已非無疑:
⑴按「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 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8條對販賣業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對此均無置喙,逕認核與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要件相符,有漏未說明之瑕 疵。
2、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藥品是否為動物用藥顯無認識、亦 無預見,如何苛求原告對系爭藥品是否為行政機關公告之 藥品,且更進一步為申請:
⑴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 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 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第545號、第702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系爭藥品是否為動物用藥,僅係因行政機關公告 逕認知,實有對人民過苛,人民本非動物用藥之專業,對 藥物認識本有限,難以知悉行政機關將何種藥物列為動物 用藥,如要求人民對其有預見、認識,實屬過苛。 3、原告行為不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營業」: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 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定義有過度擴張之嫌,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等解釋應不予援用: ①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第46條規定分別有明文。 ②次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營業場所之環境及設備,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通風良好且清潔。二、營業櫃檯處及 藥品陳列處有六十燭光以上光度。三、與住家、不清潔 處(所)之間,有適當之隔離。四、有適當之專設櫥櫃 及鎖具設備。五、有適當之冷藏、暗藏或冷凍設備。」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③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7月5日防 檢一字第0951418426號函釋略以:「網路團購如係民眾 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 ,再由張貼資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 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 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 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說明:…三、 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 39號函之訴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簡稱 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按:原第40 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1款)所 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 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 ,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 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之樣態。」。 ④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2月25 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所稱之「營業」,係指 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 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 購買。
⑤然營業之定義是否僅以此為限,即是否以有營利為要件 ,尚非無疑。蓋如不以營利為要件,則認定將以「充實 生活內涵與發展人格」為判準,則營業定義將淪為過於 廣泛且空洞,從而毋寧係過度膨脹行政機關之解釋權限 ,並過度課與人民義務。故,營業仍以有營利性為要件 。
⑵原處分、訴願決定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承前所述,為恪守文義上解釋,營業仍需以有營利性為 要件,至為灼然。
③原處分僅以原告於蝦皮賣場上刊載價格300元,逕為認定 原告有對價,推論稍嫌速斷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蓋,揆諸系爭藥品之價值應高於原告所刊載300元, 如真有營業需求,本求有獲利為優先,此為商人逐利之
根本。原告斷無須賠本販售,從而可得證原告今僅是為 謀求大眾寵物之健康,配合該平台有免運費之機制,方 為之。
④再者,被告今以其他人留言給好評推論原告確有販售之 事,有漏未審酌之處。蓋留言好評依該平台之規定乃係 為賺取平台蝦幣而為之,實與販售系爭藥品無涉。 4、原告並無過失,不應處罰,即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之規定:
⑴本件原告受有罰鍰之行政裁處,應有行政罰法第1條之適用 :
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②且自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悉本法乃是為制定共通 適用於各類行政罰的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如將其定位 為普通法,恐遇有爭議時則仍優先適用現在的各種零散 法規,則與原本立法目的相矛盾而失去解決問題功能, 為避免架空本法宜將本法定位為基本法。
⑵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對行政罰法第7條未有置喙,已違行政 罰法第7條之規定: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 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 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 入之協同意見書)。
③再按「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且 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 為擬制規定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 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行政罰 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37號判決意旨)。
④查,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對行為人即原告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假設語氣)未有任何事 證以佐原告之主觀要件尚有不法之事。即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以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5、末,縱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獲 利金額、收入、工作能力、所犯情節、是否重複犯案,顯 有情輕法重之嫌,裁量怠惰等情事: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⑵再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 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 違規行為情節之應受責難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 ,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 例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l1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 意旨)。
⑶又按「至行政機關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 則,多有本於法律授權或依職權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 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然此類裁量基準,乃係依抽象 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 ,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裁量 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 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 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 關的情事(司法院釋字第51l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俾就個案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措施 ,更能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意旨)。
⑷經查,本件如原告真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假設語氣), 係為初次違反,為求責罰相當之意旨,或可減輕裁罰之金 額,且原告於此亦均未有任何獲利之情,多餘之裁罰於人 民日常生活毋寧係雪上加霜,斷不得以本件機械式操作逕 認裁罰法定最低額,率爾認定裁量未有怠惰之情。職故, 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有對原告之處境為合適之裁處,僅 率以法定裁罰最低額,已然有違責罰相當性原則。 6、本件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⑴按「凡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 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 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的 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而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l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 ⑵再者,縱係從事司法實務經驗多年之相關人士,或許均未 聽過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何以要求未有任何經驗之普通大 眾了解此法並正確申請。職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對此所 為之認定,亦淪為象牙塔之窠臼,逕認人民無所不能、無 所不知,而須為之申請。職故,本件原告斷無任何期待可 能性。
7、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⑴我不知道這些是什麼動物用藥,我自己也有很多毛小孩, 周遭如果有人需要,我就幫忙互通有無,並沒有販賣,而 且我的賣場基本上是代購其他商品,如果我有在販賣不會 只有這些東西。這些藥品我當初也有上蝦皮查詢,也有其 他賣家在賣,我也不是在賣,我是利用蝦皮有免運的機制 放在上面,被檢舉我有點錯愕,覺得很擔心,我一直都是 在幫助毛小孩,我沒有要從中獲利,完全沒有,而且我也 有救援浪浪及中途費用,表示我真的都是在幫助這些毛孩 ,我朋友也有出具聲明書,如果我真的是在販賣,不需要 付出這麼多心力在毛小孩身上。
⑵我對蝦皮的系統也不太清楚,平常也很忙,賣場標示一直 都是0,表示我沒有這個東西,沒有特別在販賣,我也不 知道怎麼去消除,就一直掛在上面,顯示沒有販賣的東西 ,像洗版一樣會放在最後面,一般消費者是看不到的。 ⑶蝦皮是一個平臺,我上架的時候,最低要299元才能達到免 運,用免運機制寄出去,就會顯示已販售,我是幫他們拿 ,如果我有從中販賣營利,我還會販賣其他東西,我自己 狗用的全能狗,我知道是動物用藥,但這些是清潔耳朵, 我真的不知道是動物用藥,我不會去注意這些是動物用藥 ,新爾康也有分,有些是清潔耳朵,有的是含有藥品,有 些清潔耳液,可以防塵蟎,狗狗也是要清潔耳朵,也可以 預防病菌的侵入,我們真的不清楚有含什麼藥品,清潔用 品有沒有含藥,我沒有研究這麼多。蝦皮會過濾,如果有 違法會來通知,所以我以為可以上架是歸類清潔用品,如 果是要販賣,全能狗我就上架,我真的不知道這些是動物
用藥,新爾康有分耳爽、耳劑,如果我真的知道是動物用 藥,我就不會這樣了,我們都是私底下團購,如果我真的 要販賣,利潤更大,我真的不是在販賣,發生這件事情之 後我才知道是藥品。我覺得我幫忙人家,卻要被罰這麼多 錢,我的賣場也有其他東西,不是只在販賣這個。(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系爭藥品為他人委託代購,利用蝦皮免運寄送等; 惟卷查本案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資料,原告確有利用蝦皮購 物網站刊登動物用藥品名稱、照片及價格,對外招攬不特 定第三人購買之行為。依農業部及防疫檢疫署函釋,網路 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再 由張貼資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 ,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凡行為 人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 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團購拍賣方式,均 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故原告行為明顯為前開函釋所稱 之「營業」行為,至於原告實際上交易件數及獲利多寡, 是否持此為生,要非所問。
2、原告稱不知系爭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然查系爭藥品外包裝 已清楚標示「本藥品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 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以及動物用藥品字號「動物藥 製字第08023號」(滴爾易)、「動物藥入字第06805號」 (新耳康),原告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 ,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 賣業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行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故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稱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獲利金額、收入、工作能力、所 犯情節、是否重複犯案,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裁量怠惰等 情事;惟被告已考量原告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依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處罰鍰最低額9萬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前揭行為是否屬「『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未取得 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 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31日 防檢一字第1131862072號函影本1紙、蝦皮台灣分公司113 年5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1009J號函影本1份、「蝦 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1份、桃園市動保處113年6月18日 桃動一字第1130004880號函影本1份、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 7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足資佐 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前揭行為屬「『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未取得許可證 而擅自『營業』」: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①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8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 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③第19條第1項: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④第40條第1項第11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 營業。
2、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自於10 9年至113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及商店名稱「00 000000000」多次販賣系爭藥品,經民眾於113年5月10日 向防疫檢疫署提出檢舉,經該署向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詢而 查得上開販售之相關資料後,乃於113年5月31日以防檢一 字第1131862072號函,移由桃園市動保處處理,嗣經桃園 市動保處上該網站列印採證,並以113年6月18日桃動一字 第1130004880號函通知原告並經其陳述意見等情,有前揭 事證足憑而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且具 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蝦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所示,其已標示系爭藥 品之名稱(滴爾易、新耳康)、價格(300元、450元),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且於109年10月3日起至113年5月 9日,亦有買家回應,是原告所稱僅係幫忙互通有無而非 販賣,顯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 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業為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8條所明定,而原告於網站經營動物用藥品之 販賣(零售),自屬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無訛;又依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 觀,其所謂「營業」之內容自包括販售動物用藥品,具體 而言,當含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 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且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 由網路拍賣方式,均應該當於「營業」之態樣,而行為人 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 ,如此始能確保「為改進動物用藥品質,維護動物健康… 」之立法目的(參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之 達成;再者,觀乎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營業者」,據之,亦足認該規 定並未限定需何種營業規模始足該當之,是原告既未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即擅自為前開販 賣行為,自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之 構成要件無訛。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 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 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 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 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 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 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
3、經查:
⑴由「滴爾易懸液劑」及「新耳康」之外包裝照片(見本院 卷第173頁、第174頁)以觀,其已分別標示「動物藥製字 第08023號」、「動物藥入字第06805號」,又依前揭「蝦 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所示,原告就「滴爾易懸液劑」、 「新耳康」分別使用「貓、狗:治療因黴菌、…」、「…打 破發炎與感染的惡性循環!!犬急性外耳炎、細菌性及黴菌 性(尤其是皮屑芽胞菌)之急性惡化性重複性外耳炎。」 等關於治療動物發炎及感染之用詞,是原告所稱斯時不知 系爭藥品屬動物用藥品一節,本難採信;況且,縱如原告 所稱並非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然原告在「蝦皮購 物」網站販賣系爭藥品,即負有遵守相關規定之行政法上 義務,而衡諸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但其卻疏未注意而 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且此 核與「蝦皮購物」網站業者是否應予「把關」要屬二事。 ⑵又「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後,始得登記營業。」,此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第 1項所明定,而人民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尤其原告既 欲藉由「蝦皮購物」網站出售系爭藥品時更應事先了解相 關之規定,且衡諸原告既能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出售物品,
則經由網路而取得相關之資訊(含相關規定),就其而言 應屬易事,故就前揭規定而言,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法期待原告能予以遵守,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四)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
2、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已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原告所稱其 係初次違反且未獲利,核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則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洵難謂有裁量瑕疪之違 法情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