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477號
TPTA,113,簡,47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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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小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代 收 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285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7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3 00元至2,500元為對價,分別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 合法居留製造業技工AHMAD MUNIF(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A1君)及AAN KURNIAWA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2 君)在其胞兄程臺昌所經營「rumah makan SYARIAH」餐廳( 下稱系爭餐廳)設立於臺北市○○○路0段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 地址)之鐵皮屋廚房從事洗菜、切菜及備料等工作。案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 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3年4 月13日至系爭地址執行查察,查得A1君、A2君,專勤隊乃於 當日訪談A1君、A2君、原告及原告胞兄,分別製作筆錄,由 重建處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 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原告與原告胞兄、A1君及A2君於調查筆錄所言均屬實情。 2.專勤隊人員進入系爭地址時,A1君、A2君有一人在上廁所, 有一人則在抽菸,專勤隊及被告卻稱當場查獲A1、A2在系爭 地址從事切菜、洗菜及備料等工作,請求勘驗專勤隊人員進 入系爭地點之畫面。
 3.專勤隊帶隊官於現場查緝時多次表示「承認就沒事,不承認 就回去辦」等語,A1君、A2君均承認,雖未遭裁處罰鍰,但 卻遭境管,而原告也遭裁處罰鍰15萬元,誰沒事,全部都有 事,帶隊官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規定,施 以利誘、詐欺而完成取供之目的。 
 3.專勤隊分別對A1君、A2君置放在桌上之手機,命渠等解鎖, 在未獲得渠等同意下,即自行操作手機,並從line群組中找 尋對話紀錄。專勤隊所謂之證據,即4份筆錄、A1君與A2君 在現場無工作情形之大頭照及數張line群組截圖紀錄,而認 定原告違法。惟line紀錄雖有通知上班,但渠等有來上班之 打卡、簽到或監視畫面嗎?有查獲日薪之現金、帳冊、存摺 影本或轉帳紀錄嗎?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專勤 隊均未提出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僅憑4份筆錄即認定原告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可謂粗糙。
 4.本案所有公部門均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一切從專勤隊先射箭 再畫靶,現場查無不法行為後仍帶回專勤隊,使用所謂偵訊 技巧,實則跨越法之界限而定調,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1.原告113年5月13日專勤隊調查筆錄、A1君、A2君113年4月13 日專勤隊調查筆錄及原告胞兄程臺昌113年5月1日專勤隊調 查筆錄,係經原告、A1君、A2君及原告胞兄確認無誤後始簽 名確認。原告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既已明確表示「身體、 精神狀況正常,無飲酒或服用藥物,可以製作筆錄」,是原 告之筆錄具有證據力,原告倘無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 上開筆錄所陳述之內容。程臺昌於筆錄陳稱系爭地址之人事 晉用及管理係由原告全權負責,A1君、A2君亦於筆錄清楚指 認係由原告所聘僱且對於工作內容、場所、薪資等工作細節 指證歷歷。綜上,原告聘僱印尼籍A1君、A2君在系爭地址從 事洗菜等廚房備料等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2.至原告主張調查筆錄係遭脅迫所致云云,惟上開調查筆錄內 容皆經調查人當場朗讀或通譯人員當場翻譯,受調查人確認 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有卷附之專勤隊113年4月13日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全案查察影片及調查筆錄製作過 程影片光碟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3.原告就系爭地址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其對於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移工禁止規定之違反,仍具有過失, 因原告係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15萬元, 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3-27 頁)、查獲現場及手機截圖照片(原處分卷第28-32頁、第3 9-42頁、第47-49頁、第55-59頁、第62-64頁)、A1君113年 4月1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3-38頁)、A2君113年4月13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3-46頁)、程臺昌113年5月1日調 查筆錄(原處分卷第50-54頁)、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處分卷第65-66頁)、被告 113年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701號函(原處分卷第1 7-18頁)、原告113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9-2 2頁)、專勤隊113年5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051402號 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14頁 )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㈢、原告確有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移工A1君、A2君之 違章行為:  
  觀諸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系爭餐廳



名負責人是程臺昌,系爭地址是中央廚房,由我全權負責管 理系爭餐廳中央廚房及人事應徵事宜;系爭餐廳有發出徵 人訊息在我的朋友圈,A1君、A2君自行來餐廳找我應徵工作 ,沒有仲介;A1君、A2君不是我合法聘僱之移工,他們是其 他公司合法聘僱之移工;我於112年5月、7或8月分別聘僱A1 君、A2君在系爭地址廚房工作,日薪分別為2,500元、2,300 元, 工作時間都是週六、日,8時至21時,工作內容是洗菜 、切菜及廚房備料等工作,不用打卡,週日工作結束我直接 以現金發薪水。」等語(原處分卷第23-27頁);A1君於113 年4月13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持工作居留簽證來臺, 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我在系爭地址幫忙準備食物,上班不 用打卡,主要負責切菜、洗菜、煮飯及洗碗等工作,有時候 還要負責清潔,工作時間週六、日,8時至20或21時,日薪2 ,000元至2,200元,視生意而定,週日以現金給薪;『平安日子』是老闆的line帳號,老闆會用line群組說工作的事情 ;系爭地址係『老闆』租來作為廚房用的;圖3所示之人就是 系爭地址及餐廳的『老闆』,我是向『老闆』應徵工作;我有一 位印尼朋友,之前在臺灣讀書,他也在系爭地址工作,他介 紹我去工作,他現在已回印尼了。以上所講說的內容全部實 在。」等語(原處分卷第33-38頁):A2君於113年4月13日 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於2019年持工作居留簽證來臺;我 在系爭地址為系爭餐廳備料,日薪2,000元,視生意而定, 只有六、日上班,星期日下班老闆統一發薪水,不用打卡; 以上所說的內容全部實在。」等語(原處分卷第43-46頁) ;程臺昌於113年5月1日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系爭餐廳及 系爭地址廚房全權都是我弟弟程小昌負責,我是系爭餐廳掛 名負責人;我有跟程小昌講過不可以聘請不合法的移工;圖 7(即平安日子)是程小昌的line帳號;A1君、A2君是程小 昌聘僱的移工,我沒看過他們2人。」等語(原處分卷第50- 54頁)。上開原告、A1君、A2君及原告胞兄程臺昌之調查筆 錄,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僱用A1君、A2君之工作場所、 內容及薪資等細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渠等親自簽名確認在 案,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上開筆錄渠等所言屬實(本院卷第 10頁),是依上開筆錄內容可知系爭餐廳係由原告胞兄擔任 掛名負責人,由原告全權負責管理經營;A1君、A2君係由其 他公司合法聘僱之移工,由原告聘僱在系爭地址鐵皮屋廚房 工作;原告以每日2,500元、2,300元分別聘僱A1君、A2君在 系爭地址處理系爭餐廳之備料,上班時間為週六及日,上午 8時至21時,不用打卡,週日工作結束後由原告直接以現金 發薪,核與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原處分



卷第60頁)及查獲現場及手機截圖照片(原處分卷第28-32 頁、第39-42頁、第47-49頁、第55-59頁、第62-64頁)相符 ,足認原告確有聘僱他人合法申請之外國移工A1君、A2君於 假日在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備料等工作。綜上,原告所為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考量原告為第1次且過失違規,以原處分裁處最低 法定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規定,上開筆錄內 容係遭調查人利誘、詐欺而完成取供;調查人未經A1君、A2 君同意,違法搜索渠等手機並翻拍line對話截圖,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除原告、 A1君、A2君及原告胞兄之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不得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等語。惟查,刑事 訴訟制度乃國家發動司法審判權據以裁判犯罪嫌疑人有無觸 犯刑責所為之訴訟。而行政訴訟制度則為行政法院審酌裁判 行政機關以其單方行為課以人民義務或負擔之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適或有無不當,是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性質顯有 差異。查專勤隊人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獲現場有2 名外國移工A1君及A2君在場,原告亦自承係其聘僱該2名外 籍移工工作,惟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故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對A1君、A2君、原告及原告胞 兄製作調查筆錄,並輔以A1君、A2君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現 場照片為憑,是被告以原告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7條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 告「罰鍰15萬元」,此非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 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規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判 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 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查依前述之調查筆錄、line對話截圖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分別聘僱他人合法申請之外 國移工A1君、A2君在系爭地址從事廚房備料工作,被告據此 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其他重大明 顯瑕疵而無效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至原告聲請勘驗 專勤隊人員於113年4月13日進入系爭地址之畫面,佐證A1君 、A2君當時並無從事廚房備料工作乙節,惟觀諸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所載「本隊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 檢查時,當場發現2名印尼籍外國人。」(本院卷第60頁) ,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相符。況縱專勤隊人員於113年4月13日 前往系爭地點執行查察時,未當場查獲A1君、A2君正在進行 廚房備料工作,亦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自無勘驗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第1次因過失聘僱他人申請許可之印 尼籍A1君、A2君從事餐廳備料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 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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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