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行政),簡字,113年度,407號
TPTA,113,簡,407,2025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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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豊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 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已收到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裁定(即原告之訴駁回),然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 月15日裁定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抗告,所載真意不明,且未據 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並補繳抗告裁判費 (下稱該114年2月25日裁定),該114年2月25日裁定已於同 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基隆七堵郵局,經過10日已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 未依限具狀補正表明抗告意旨、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 詢等存卷足憑。從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0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本院併同該114年2 月25日裁定正本寄送原告,亦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七堵郵局,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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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