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行政),簡字,113年度,320號
TPTA,113,簡,32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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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鄧新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1年受計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以111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311431號令,核定「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1年8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法 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經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88,973元。而後原告以113年3月26日陸六泓行字第1130056 905號函(下稱113年3月26日函)更正賠償金額為92,022元, 惟被告僅賠償7,573元,尚餘84,449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 核定最少應服役4年,後被告因1次受記大過2次核定不適服 現役,於111年8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賠償 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92,022元,截至目前清償7,573元,



餘84,449元已逾時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 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 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 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 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3.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 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 償範圍。」 
 ㈡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一年受計大過2次申請 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並自111年8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共計113,258元,其最少 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9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022元(計算式:113,258×39/48= 92,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清償7,573元, 餘84,449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此有被告轉服志願士兵志願 書、保證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切結書、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10年11月4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98005號令暨名冊、111 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311431號令暨審定名冊、送達 證書、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13年1月9日國陸人整字 第1130002259號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113年3月26日函、 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賠償金額核算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94至95頁、第143至148頁、 第187頁、第193至198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9號卷第3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4,449元,與前揭書證 內容相符,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4,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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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