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297號
TPTA,113,簡,29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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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王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3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 。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8,604元未清償, 且經原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遭陸軍司令 部核定廢止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原告 向被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 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60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 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 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 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 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 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 務之應服役期。」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 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9年11月4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1156421號令核定起役文



令、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兵籍資料、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113年2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096341號令核定 退伍文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分期賠償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自109年11月4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 個月,然實際於113年3月1日即經核定退伍,尚未服役期 為8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625元,有上開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記載在卷可稽,依尚未服完 法定役期之比例8/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8,604元(計算 式:111,625元×8/48=18,60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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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