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62號
TPTA,113,監簡,6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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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
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董哲佑
何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之認定。而被告 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 ,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 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 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原告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 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故本 件原告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3850號(下稱系 爭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通知原告係於重罪累犯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之108年4月1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 賣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15年2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 假釋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



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遂以113年7月11日113年申字第11號 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83至85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並諭知於此範圍內違憲。原告係 將所購得原供己施用之毒品,原價轉售友人,致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而經法院判處15年2月有期徒刑確定,實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顯可憫恕,自已符合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宣 告之違憲範圍,惟原告卻無救濟之途徑,倘再未予原告有刑 法第77條規定提報假釋之權益,未區分原告所涉案件情節輕 重,亦未考量原告是否有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宣告之違憲範 圍情形,一律以原告所涉案件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而不予原告假釋,顯然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假釋目的相違悖。爰聲明 :被告對於原告以系爭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決定及申訴 決定均撤銷,應作成准予適用之處分。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以:  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原告前曾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確定;復與 其所犯他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 0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6日。原告於前 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之108年4月1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15年2月有期徒刑,而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假釋。故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無違誤 ,嗣原告提起申訴,亦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以申訴無理由 駁回,相關處置過程均依法行政,於法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 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 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 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 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 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



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 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 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 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 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 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 ,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 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後,所為處置,係對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的例外 ,立法者考量刑事政策,而對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 釋制度,本屬立法者著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本 院對應否假釋之判斷,自應審酌立法目的、遵守法定要件為 審判。
 ⒉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受徒刑之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 、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 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 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 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 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 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 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 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 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 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 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 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 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⒊又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既係以重罪累 犯受刑人,猶不知悔悟又犯重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 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有如上 述。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自應基於社會防衛目的而為考察,故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於立法時,將「最輕本刑5年以上」定性為 「重罪」,係以「法定刑度」之標準作是否為重罪區分,則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係指「法定刑」而言 ,方能連結所犯之該罪其罪質係重罪;且死刑、無期徒刑之 罪更屬重罪,更有社會防衛必要,故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名」,解釋上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 此,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文解釋: 「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見本院卷第1 79頁)。且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 74號函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適用疑義於說明二、(一)所 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累犯,除包含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外,且包 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者。」(見本院卷第183頁 ),亦同此見解。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闡 釋,與法律本旨無違,自得援用。
㈡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 
 ⒈原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參原告前案卷第3至37頁),以下僅 就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斷有關之犯罪紀錄為敘述 ,餘茲不贅,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前曾因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45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第1犯重罪)。 又於97年4月5日至98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 刑時,與該監獄管理員即訴外人謝金燦涉有共同藉勢勒索犯 行2次,而犯最輕本5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且為累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矚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 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其所犯他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6年8月26日(即第2犯重罪、下稱第2犯)。又接續執 行其所犯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71號 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26日),於106年8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告於前揭第2犯重罪 累犯於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8年4月15日,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第3犯重罪 、下稱第3犯)。上開各情,有系爭函文、申訴決定、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簡列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858號及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8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⒉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業如前述。至宣告刑係 指法院依職權審理後,宣判犯罪人應就其犯罪行為而接受刑 罰之種類與刑度,宣告刑相較於法定刑,已脫離法律原本設 定刑度做區隔輕、重罪之設。因此不論法官參酌各項情狀、 各種減刑事由致最終宣告減為未滿5年之刑期,均不改所犯 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 徒刑」即屬重罪之判斷。是原告所犯第2犯重罪之有期徒刑 ,雖經法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均屬法官審酌考量宣告 刑之事由,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 財物罪其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屬重罪之判斷無涉。準此 ,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第3犯重罪,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被告經審查原告之刑 期紀錄,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再犯第3犯重罪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 2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 定,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 項),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 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使 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 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據該憲法法庭 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申言之,該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未宣告該



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 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刑事法院依職 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況且,不 論刑事法院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刑度,僅足以影響處斷刑上之科刑範圍,而由法官審酌考 量宣告刑之事由,然並未變更犯罪罪名,原有法定刑亦不受 影響,自不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判斷。
 ⒉原告前曾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 理由,惟因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個案 溯及救濟效力,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 裁定駁回原告再審聲請,繼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 7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92 頁)。是原告所犯第3犯重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各情甚為明確。 而如前揭說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未宣告違憲,自當予以咸遵適用, 故不論原告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予以減刑,均不改變原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確實 屬於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申言之, 此即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立法時,係將「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定性為重罪,而以法定刑度之標準作為是否 重罪區分之立法意旨。是法定刑既係法律規定之刑度,除非 經由立法院修法,否則自不可能經由法官審理而變異,更無 由令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審酌個案情節而改變。原告主 張被告未考量所涉案件情節輕重,且未審酌原告所犯是否屬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宣告違憲之情輕法重個案範圍,一 律不予假釋,侵害原告權益云云,顯然係未理解刑法第77條 第2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及法定刑之具體定義,而有所誤會, 自難採取。
 ⒊又由前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以 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 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 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 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 ,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



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 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 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 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況 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其 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基 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 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 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進而言之, 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應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功能 之目的,則此時刑罰之目的即僅剩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 的。又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 刑罰,而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 重其刑罰,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之目的;且不予此類屢犯 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之目的。而本件 原告所犯重罪累犯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應收悔改而不再犯之 刑罰功效,詎原告竟於前揭第2犯之重罪累犯於106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仍再犯第3犯之重罪,且第3犯之重罪 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 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 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 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足見原告對刑罰痛苦之感 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亦無 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社會安全 維護之目的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目的尚屬正當,與 手段之間亦有實質之關聯,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另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係針 對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 序,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涉,原告逕自援引前揭 解釋,自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認定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第3犯重罪不適用假釋,核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不服,訴請撤 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適用假釋之處分,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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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