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 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 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