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25號
TPTA,113,監簡,25,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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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
原 告 楊豐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793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 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 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犯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 期徒刑,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現於被告所屬花蓮監獄(下稱 花蓮監獄)執行,花蓮監獄於112年7月提報原告假釋案,經 被告以原告犯殺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手段兇殘,犯行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 且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為主要理由,並以112年9月19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68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非自首,但係投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證。復審決定違背事實,被告逕認原告 有再犯之虞而否准原告之假釋申請,顯為錯誤認定。原告家 庭支持度及持有職業駕照、出獄後之更生計畫等假釋審查項 目請求鈞院調查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 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 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 向後,認原告侵入他人住處後,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數十刀 ,致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竊取屋內財物,其犯行剝奪被 害人生命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 情節嚴重;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間曾因違反 作息規定及毆打他人,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 監行狀不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 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 釋,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 以原告有再犯之虞作為不予許可其假釋之主要理由,原告所 陳自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83頁)、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8-94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1 02頁)、112年3月假釋面談摘要表(本院卷第123-124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7-13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4- 7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 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 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2.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37條規定:「法務 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 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 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



。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㈡平 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 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 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 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 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 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 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 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㈢、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 量性轉向處遇,而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 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之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 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 主要考量。有悛悔實據者依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 期徒刑受徒刑執行逾1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是假釋之許可, 除具備服刑達一定期間外,尚須符合「有悛悔實據」之法定 要件,由法務部裁量審酌是否適宜讓受刑人假釋出獄。至於 法院審查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除就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 守法定裁量範圍之錯誤裁量、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 惰等違法情形加以介入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2.經查,原告為一級受刑人,於112年7月報請假釋案,由花蓮 監獄典獄長於112年7月3日召開112年第9次假釋審查委員會 議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7人出席,由與會出席人員參 照原告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146-147頁)、受 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142頁)為表決作成審查結果 ,原告得7位委員全數同意假釋等情,有花蓮監獄112年第9 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143-144頁)在卷可佐 ,原告固得假釋審查委員之同意,惟報送被告許可假釋時, 經被告認定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受刑人(即本件原告)犯 殺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 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 間有違規情形。」,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 本院卷第71-72頁)、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 導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8-94頁)、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本院卷第281頁)及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本院卷第32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考量原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持續砍 刺被害人身體數十刀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 死亡(本院卷第96頁)、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執行期間有 違規之在監行狀等情形,依「假釋審核參考基準」、「假釋 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所指引之 審核基準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 且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判斷瑕疵之瑕疵,亦無原告所稱 被告逕認原告有再犯之虞而否准假釋申請之情事。至原告雖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被害人家屬在美國,有從美國寄信給 我,我再具狀陳報,他們表示不需要金錢來彌補,倘我有真 心悔改,希望我回到社會可以孝順父母,善待家人,有多餘 力量再回饋給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然原告未提 出該信件以實其說,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另原告聲請由 其母親洪素真擔任輔佐人乙節(本院卷第265頁),經本院 電話聯繫洪素真開庭事宜,洪素真表示其近期忙碌,不克前 往本院開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69頁) 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及 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以原處分不 予許可假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故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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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